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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韩蓬花与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第二村民小组、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蓬花,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第二村民小组,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韩���花,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永宏,系该组组长。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系村委会主任。原告韩蓬花与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小丰村二组)、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小丰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蓬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丰村二组、小丰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蓬花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与该村二组村民陈永宏结婚,随之户口迁入该村,2008年12月双方离婚。2013年小丰村二组��征土地总亩数52.22亩,2013年9月村民每人第二次分配征地款39320元,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已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2月,被告第二次向村民分配征地款17719元,被告以原告离婚为由仍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由于该征地款由村委会统一管理,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小丰村二组给付原告征地款17719元及利息,被告小丰村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小丰村二组未作答辩。被告小丰村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蓬花系被告村组村民。1999年10月,原告与小丰村二组村民陈永宏登记结婚,后户口迁入该村。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陈永宏离婚。2013年前后,被告小丰村二组部分土地(现天裕丰苑)被政府征用,小丰村二组分别于2013年9月和2014年2月两次向该村村民分发土地补偿款39320元和17719��,该组以原告已离婚为由,均未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2014年4月9日,原告再婚,户口于2014年5月7日迁往他处。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39320元,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小丰村二组给付土地补偿款17119元,被告小丰村村委会对上述给付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被告小丰村二组组长陈永宏在本院审理的该组村民诉二被告侵害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称土地补偿款按村上制定的分配方案分发,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7100元属实。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户口薄、(2014)户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书、与被告小��村二组组长陈永宏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户籍登记在被告小丰村二组,系该组合法村民,应该享有该组村民的相关权益。被告小丰村二组依据被告小丰村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小丰村二组给付其土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小丰村村委会管理被告小丰村二组的土地补偿款,故应对被告小丰村二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回二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蓬花土地补偿款17119元,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第二村民小组、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