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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缪杰,严永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负责人:刘晓蓉。委托代理人:虞艳慧、林洁。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民。被告: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联敏。被告:缪杰。被告:严永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浩公司)、缪杰、严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永固公司立即偿还票据垫款本金2156093.55元及利息、复利(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复利按月计收;暂算至2015年2月5日本息合计2271436.46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缪杰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号××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1)第××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君浩公司、严永光对被告永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签订C130068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永固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7日;若被告永固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对被告永固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缪杰签订2012年高抵字C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缪杰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号××室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上述抵押权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浦201214024004。另查明,上述抵押权合同还为三笔借款【案号为(2015)温鹿商初字第1495、1498、1499号】及另外一笔承兑汇票垫款【案号为(2015)温鹿商初字第1497号】提供担保。2013年8月16日,被告君浩公司、严永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2013年高保字C164号、C1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C130068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履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均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另查明,上述保证合同均还为其余一笔票据垫款【案号为(2015)温鹿商初字第1497号】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固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承兑由其作为出票人、票面金额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永固公司于同日存入票面金额的45%(即18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于同日依约承兑该汇票。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永固公司未能付款,原告扣除保证金18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27952.05元、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另一笔汇票【案号为(2015)温鹿商初字第1500号】的保证金利息23562元后垫付汇票款2156093.55元。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约定的责任最高额为限。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偿付票据垫付款2156093.55元及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缪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号××室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浦201214024004),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严永光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0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1元,由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缪杰、严永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