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闪雷与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闪雷,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赵闪雷。被告: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秀阳。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李映波、王永皓。原告赵闪雷诉被告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人茶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闪雷、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人茶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闪雷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赵闪雷在山人茶业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shanrenstea旗舰店”购买“人参乌龙茶”30盒,单价19.8元,共计价款594元。赵闪雷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标注“品名:山人人参乌龙茶;重量:56克;配料表:乌龙茶、西洋参;产品标准:GB/T19598-2006;保质期:730天;生产许可:QS350514011369;生产商: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经查询得知,涉案食品中的配料西洋参是药品。赵闪雷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涉案产品系普通食品,山人茶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添加药品西洋参,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食品应属不安全食品,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赵闪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人茶业公司退回货款594元;2、山人茶业公司按十倍价款支付赔偿金5940元;3、天猫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闪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单详情、交易快照(网络打印件)各一份。2、产品实物二罐及实物照片。3、韵达快递单一份。4、销售发票一份。证据1至4,共同证明原告赵闪雷与被告山人茶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涉案产品系山人茶业公司销售的事实。5、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6、南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涉案商品中添加药品西洋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山人茶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赵闪雷、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赵闪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多起诉讼,不是普通消费者,不应获得赔偿。二、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天猫公司没有参与涉案交易行为,不是涉案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因商品信息发布或交易而发生的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天猫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另,天猫平台具有海量的店铺经营者,网络信息量非常庞大,且信息具有及时性,在接到起诉状后,涉案商家的产品已下架。综上,天猫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服务协议规定,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买家、卖家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二份。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赵闪雷与卖家山人茶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4、卖家营业执照(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卖家注册会员时,天猫公司已尽到身份审查的注意义务。对原告赵闪雷,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赵闪雷提交的证据1,天猫公司无异议。证据2,天猫公司有异议,认为只有2罐产品,而赵闪雷购买了30罐,不能反映整批货物的状况。证据3至6,天猫公司无异议。庭审中,赵闪雷以淘宝用户名“漂泊的老狼”及相应的密码登陆淘宝账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2014年11月14日的订单号863521294577032,点击该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shanrenstea旗舰店,真实姓名: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成交时间:2014-11-14;成交宝贝:山人名茶2014新茶特级兰贵人人参乌龙茶56g;数量30,总价594元;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1000411008534”。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与当庭登陆淘宝账号核实的信息及天猫公司的证据2、3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赵闪雷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漂泊的老狼”的注册人系赵闪雷。天猫网店“shanrenstea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山人茶业公司。2014年11月14日,赵闪雷以淘宝会员名“漂泊的老狼”向天猫网店“shanrenstea旗舰店”购买人参乌龙茶30罐,共付款594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863521294577032,卖家昵称:shanrenstea旗舰店,真实姓名: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成交时间:2014-11-14;宝贝:山人名茶2014新茶特级兰贵人人参乌龙茶56g;数量30;实付款594元;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1000411008534”。购买后,赵闪雷收到前述商品及发票。庭审中,赵闪雷以淘宝用户名“漂泊的老狼”及相应的密码登陆淘宝账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2014年11月14日的订单号863521294577032,点击该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shanrenstea旗舰店,真实姓名: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成交时间:2014-11-14;成交宝贝:山人名茶2014新茶特级兰贵人人参乌龙茶56g;数量30,总价594元;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1000411008534”。庭审中,对赵闪雷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该商品罐体外包装纸标注的信息为:“品名:山人·人参乌龙茶;重量:56克;配料表:乌龙茶、西洋参;保质期:730天;产品标准:GB/T19598-2006;生产许可:QS350514011369;生产商: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柳南小区C3幢”。赵闪雷提交的快递单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1000411008534。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同时,根据该公司的入驻要求,凡在天猫网开店的商户,还需要提交自己公司的资料供审核,只有通过审核,店铺方可开张。天猫网对开设店铺的商户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即要求商户应该具备其销售商品所涉及商标或品牌名称的合法使用权。如销售侵权产品,将受到处罚。另查明,赵闪雷就前述网购的产品向山人茶业公司所在地的南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两部门已作相应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赵闪雷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根据赵闪雷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其外包装标注“品名:山人·人参乌龙茶;配料表:乌龙茶、西洋参;生产许可:QS350514011369”,即涉案食品的原料包括西洋参,而西洋参属药品,故涉案产品属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及订单详情、发票表明山人茶业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现赵闪雷要求山人茶业公司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庭审中,根据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赵闪雷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责任不再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闪雷购物款594元;二、被告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闪雷赔偿金5940元;三、驳回原告赵闪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泉州山人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