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被告刘德荣、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苏某某,男,200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理人黄美英(系原告苏某某的母亲),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德荣,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刘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美英和被告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德荣驾驶闽B×××××号小型客车沿龙桥市场内道路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07.44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07.44元。被告刘德荣辩称: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闽B×××××号小型客车系答辩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公司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医疗费总额2107.44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99.1元;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营养费,也应不超过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医疗费的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德荣驾驶闽B×××××号小型客车沿龙桥市场内道路行驶时与原告苏某某(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2014年12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82014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数字化摄影、多层螺旋CT检查;又于2014年12月24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3.3元;又于2015年4月20日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88.34元;再于2015年5月28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65.8元。另查明:被告刘德荣持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闽B×××××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刘德荣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数字化摄影报告、MR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德荣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107.44元,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数字化摄影报告、MR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偏高,因原告苏某某系幼儿且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1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2517.4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经济损失2517.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德荣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某赔偿款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刘德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阮彬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