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曹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曹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陈某雇请原告从事墙面粉刷工程。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陈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管不问,原告因伤情及生活需要,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后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时,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赔偿:1、医疗费6772.84元;2、误工费8980.40元;3、护理费163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5、法医鉴定费1560元;6、残疾赔偿金9162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5034.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的事实。证据二、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及门诊收费发票四份,谷城县中医院ct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证据四、谷城县城关镇赵家康社区治保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现在该社区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证据五、谷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设立城关镇赵家康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时间。证据六、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摔伤经过。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只是介绍原告进行粉刷工作的介绍人之一,双方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是给粉刷墙面的房主,工钱由房主支付,应由房主担责。故被告陈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人李某丙、周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邓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已告知原告方风险,原告自己要求出院的,涉及到治疗未终结扩大的损失应考虑。对证据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鉴定的休息时间,认为原告没有此项委托,其休息时间应按医院出院记录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城关镇赵家康社区出具的证明盖章是治保委员会,出具证明人应在证明上签字、盖章,原告提供该证明是为了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另原告的收入没有佐证,证明效力有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需核实。对被告陈某举出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李某丙、周某应出庭作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证言上都是写的“我听说”,不是直接证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长期在河南省邓州市从事建筑承包,2014年5月初,河南省邓州市一私人二层房屋需墙面粉刷。案外人周某电话联系其姑父即本案原告李某甲后,将其介绍给被告陈某。2014年5月11日,原告李某甲与其侄儿李某乙一起赶到河南省邓州市后,给被告陈某打电话,被告陈某即骑摩托车接原告等人,给原告等人安排食宿、给付原告及李某乙生活费2000元,并给原告提供粉刷工程时所需用的桶、模板、钢管等工具,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按每平方米5.5元给付原告李某甲工钱。2014年5月17日,原告李某甲在该工地二楼从事外墙粉刷时,捆绑挑件中间的一根钢丝绳与挂钢管的环脱落,挑板掉下,致使原告李某甲与其侄儿李某乙从挑板上摔到地面身体受伤,二人当即被送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陈某安排其侄儿陈涛在该医院护理至原告等人出院,住院医疗费由被告陈某垫付。原告李某甲的伤情经河南省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胸腔大量积液,2.腰1-2椎体骨折,3.双侧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原告李某甲在河南省邓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5月28日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488.50元。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双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尘肺合并性结核,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到正规医院机构治疗,每月复查拍片,决定何时拆除骨牵引及何时开始活动;继续抗结核治疗,每月复查肝肾功能,到呼吸内科咨询治疗事宜。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日三次在谷城县人民医院购药、检查,共花医疗费854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谷城县中医院检查,花ct检查费43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同年10月13日鉴定并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4)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ix级伤残。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椎体骨折休息120天,胫腓骨、踝骨骨折休息120天。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156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经其侄儿周某介绍给被告陈某,到河南省邓州市做粉墙工作。到达河南省邓州市后,被告陈某即安排原告吃饭、住宿,与原告协商粉墙价格,给原告提供粉刷墙面所需的桶、模板、钢管等工具,并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陈某再次给原告提供钢管等工具。原告李某甲系在被告陈某所指派的工作地点、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安排专人在医院护理,并垫付住院医疗费。从被告行为主观意思角度判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陈某作为雇主,对雇员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法应分项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72.50元(不包含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9162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赔偿数额。原告伤残9级,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10849元×20年×20%)。3、误工费。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980.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住院开始,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应参照原告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入10849元的标准计算为4309.40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12日=145天×29.72元/天)。4、护理费。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3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河南省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陈某安排其侄儿护理,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的标准计算为1259.20元(16天×78.7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鉴定费。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伤残,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属实际损失范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9757.10元。原告李某甲作为从事粉刷墙面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该方面的专业常识,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跳板上从事外墙粉刷过程中,未将钢丝绳与钢管固定牢固,致使钢丝绳脱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李某甲对自身受到的伤害结果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30%责任。对于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的雇主是该房屋的房主的辩称理由,其虽举出二份证人证言,但该二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其辩称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57757.1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0%,计款40429.97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李某甲自己承担。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人民陪审员 刘 洪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兴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