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常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邵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王某财经营的旺贺商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元,小熊猫牌软包香烟16盒,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0元。2、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程某勇经营的电动车修理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500.00元。3、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张某经营的首大二三轮电动车修理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00元。4、2014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陈某福经营的猪上骨欢乐火锅店入室盗窃索尼牌照相机一部、雷达牌手表一块、平板电脑一部、EVD播放器一部、现金人民币2700.00元,被盗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5、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姚某占经营的保占商店入室盗窃红河牌小熊猫香烟15条、紫云牌香烟6条、玉溪牌软包香烟2条、玉溪牌硬包香烟2条、长白山牌软包香烟5条、白沙牌蓝盒香烟3条、白沙牌绿盒香烟3条、苁蓉牌硬盒香烟6条、呼伦贝尔牌香烟3条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盗香烟无法进行价格鉴定。6、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姚某占经营的保占商店入室盗窃黄鹤楼牌香烟2条、人民大会堂牌香烟2条、大紫云牌香烟2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盗香烟无法进行价格鉴定。7、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张某经营的首大二三轮电动车修理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0元。8、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闫某勇经营的吉顺祥药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0元。9、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辛某经营的兴通饭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10、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邓某经营的鑫隆饭店入室盗窃摩托罗拉XT702手机一部,被盗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1、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泛华小区售楼处路西赵某林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站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双人水暖电褥子一条,被盗电褥子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2、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李某晶经营的利群药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982.00元。13、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刘某志经营的靓洁洗车行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00元。14、2014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刘某华经营的天成电子百货店入室盗窃玉溪牌硬盒香烟1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0元,呼伦贝尔牌香烟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00元。15、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李某馥经营的爱车坊洗车行入室盗窃为佳福路者牌电子狗三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00元;为佳牌导航仪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为佳牌行车记录仪两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0元;优猫牌汽车清洗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5.00元;汽车羊毛坐垫一个、车载USB插口三个、车载USB转换器一个、圆桶式低音音箱一个、汽车绿色珠子挂件一个,上述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6、2014年11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梁某涛经营的春燕文具商店入室盗窃MP5播放器两个、MP3播放器九个、手表四块、剃须刀七个、强光手电两个、普通小型手电四个、电推子四个、插卡收音机四个、打火机九个、彩带、扇子一箱、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被盗插卡收音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其余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7、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姜某宝经营的大祥玻璃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玻璃刀十把,被盗玻璃刀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8、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刘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入室盗窃豪爵摩托车配套专用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帝狮牌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气泵一台,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9、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王某刚经营的家电维修店入室盗窃华硕牌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20、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王某刚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0元。21、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董某海经营的俊海涂料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联想牌M3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玉溪牌软包香烟一包,经鉴定人民币22.00元;红云牌香烟7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夹克衫两件,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2、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将刘某龙经营的车达修理部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23、2014年11月18日夜间,被告人常某在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路157号于某静经营的中国电信营业厅将防盗门剪碎后入室盗窃高仿三星牌SM-W2014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内含50元话费的移动电话卡九张,16G飞毛腿MICROSD内存卡一张,GENAI牌MICROSD读卡器一个,USB接口手机数据线一条。24、2014年11月18日夜间,被告人常某在山东省平度市高平路与青岛路路中南侧北大荒骨头馆撬开卷帘门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常某参与作案二十四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6942.00元,数额巨大;王某某参与作案十二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0486.00元,数额较大;王某与作案九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0966.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十起,没有参与第五起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常某单独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山东省平度市境内及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盗窃作案二十四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694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十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038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九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0966.00元,数额较大,具体事实分数如下:1、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被害人王某财经营的旺贺商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元,小熊猫牌软包香烟16盒,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0元。2、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被害人程某勇经营的电动车修理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500.00元。3、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首大二三轮电动车修理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00元。4、2014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被害人陈某福经营的猪上骨欢乐火锅店入室盗窃索尼牌照相机一部、雷达牌手表一块、平板电脑一部、EVD播放器一部、现金人民币2700.00元,被盗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5、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被害人姚某占经营的保占商店入室盗窃红河牌小熊猫香烟15条、紫云牌香烟6条、玉溪牌软包香烟2条、玉溪牌硬包香烟2条、长白山牌软包香烟5条、白沙牌蓝盒香烟3条、白沙牌绿盒香烟3条、苁蓉牌硬盒香烟6条、呼伦贝尔牌香烟3条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盗香烟无法进行价格鉴定。6、2014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王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被害人姚某占经营的保占商店入室盗窃黄鹤楼牌香烟2条、人民大会堂牌香烟2条、大紫云牌香烟2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盗香烟无法进行价格鉴定。7、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首大二三轮电动车修理部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0元。8、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被害人闫某勇经营的吉顺祥药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0元。9、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被害人辛某经营的兴通饭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10、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邓某经营的鑫隆饭店入室盗窃摩托罗拉XT702手机一部,被盗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1、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泛华小区售楼处路西被害人赵某林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站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双人水暖电褥子一条,被盗电褥子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2、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被害人李某晶经营的利群药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2982.00元。13、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被害人刘某志经营的靓洁洗车行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00元。14、2014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被害人刘某华经营的天成电子百货店入室盗窃玉溪牌硬盒香烟1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0元,呼伦贝尔牌香烟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00元。15、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被害人李某馥经营的爱车坊洗车行入室盗窃为佳福路者牌电子狗三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00元;为佳牌导航仪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为佳牌行车记录仪两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0元;优猫牌汽车清洗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5.00元;汽车羊毛坐垫一个、车载USB插口三个、车载USB转换器一个、圆桶式低音音箱一个、汽车绿色珠子挂件一个,上述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6、2014年11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被害人梁某涛经营的春燕文具商店入室盗窃MP5播放器两个、MP3播放器九个、手表四块、剃须刀七个、强光手电两个、普通小型手电四个、电推子四个、插卡收音机四个、打火机九个、彩带、扇子一箱、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被盗插卡收音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其余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7、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被害人姜某宝经营的大祥玻璃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玻璃刀十把,被盗玻璃刀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8、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入室盗窃豪爵摩托车配套专用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帝狮牌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气泵一台,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9、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被害人王某刚经营的家电维修店入室盗窃华硕牌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20、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被害人王某刚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0元。21、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被害人董某海经营的俊海涂料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联想牌M388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玉溪牌软包香烟一包,经鉴定人民币22.00元;红云牌香烟7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夹克衫两件,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2、2014年10月14日夜间,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将被害人刘某龙经营的车达修理部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23、2014年11月18日夜间,被告人常某在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路157号于某静经营的中国电信营业厅将防盗门剪碎后入室盗窃高仿三星牌SM-W2014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内含50元话费的移动电话卡九张,16G飞毛腿MICROSD内存卡一张,GENAI牌MICROSD读卡器一个,USB接口手机数据线一条。24、2014年11月18日夜间,被告人常某在山东省平度市高平路与青岛路路中南侧北大荒骨头馆撬开卷帘门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11年19日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于2014年11月24日移交通辽市公安机关。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柳州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羁押于桂林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3日办案单位提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为了证实这一事实,出示被告人常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常某自己骑摩托车去木里图镇保占商店盗窃香烟的事实。公诉人及各被告人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第5起盗窃案件,没有证据支持,且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中常某参与作案二十四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6942.00元,数额巨大;王某某参与作案十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0386.00元,数额较大;王某参与作案九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0966.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十二起,作案起数不准确,从指控事实看为十一起,且其中一起证据不足,王某某参与盗窃为十起。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王某某、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十起盗窃,没有参与第5起盗窃;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