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灯塔市凯兴公交化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秋兰、王红、刘冰、王云杰、马秀良、白秀玲、庞立宇、周喜波、王鑫、刘光选诉姜喜凤、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张秋兰,灯塔市凯兴公交化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红,刘冰,王云杰,马秀良,白秀玲,庞立宇,周喜波,王鑫,刘光选,姜喜凤,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责人:张佳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兰,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凯兴公交化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原灯塔市腾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冰,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杰,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良,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玲,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立宇,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喜波,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技术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选,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述10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兰,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喜凤(辽K973**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女,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凯,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解放运输队(辽K973**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法定代表人:郑文明,该单位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朱俐俐,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灯塔市凯兴公交化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客运公司)、张秋兰、王红、刘冰、王云杰、马秀良、白秀玲、庞立宇、周喜波、王鑫、刘光选与原审被告姜喜凤、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灯民初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被上诉人张秋兰、被上诉人凯兴客运公司、王红等10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兰、被上诉人姜喜凤的委托代理人金凯、被上诉人辽阳市解放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朱俐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兴客运公司、张秋兰、王红、刘冰、王云杰、马秀良、白秀玲、庞立宇、周喜波、王鑫、刘光选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4日8时30分,陈士广驾驶辽K973**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西马煤矿路口北100米处,因冰雪路面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周喜波驾驶的辽K131**中型客车相撞,后又与马春俊驾驶的辽AE07**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周喜波及辽K131**中型客车乘车人王红、刘冰、王云杰、马秀良、白秀玲、庞立宇、王鑫、刘光选等人在事故中受伤,入灯塔市中心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士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喜波等人无责任。原告张秋兰系辽K131**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客车严重受损,四根轮胎报废,被交警用拖车拖入灯塔市交警大队停车场存放16天,于2012年12月29日拖入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灯塔华美汽车维修中心进行大修,至2013年2月27日修理完毕,因无轮胎可换,于当日到灯塔市振兴电焊维修厂更换轮胎四根,清洗后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运营,计停运7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红医疗费652.80元,原告刘冰医疗费494.20元,原告王云杰医疗费154.20元,原告马秀良医疗费269.50元,原告白秀玲医疗费315.40元,原告庞立宇医疗费996.30元,原告周喜波医疗费595.40元,原告刘光选医疗费9,501.07元、误工费4,432.54元、护理费3,166.10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交通费490.00元,合计18,114.71元;原告王鑫医疗费5,708.09元、误工费2,860.54元、护理费1,085.52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68.00元,合计11,121.15元;原告张秋兰拖车费1,500.00元、停车费800.00元、四根轮胎更换费3,200.00元、停运损失61,600.00元,合计67,100.00元。上述赔偿款总计99,814.12元。被告姜喜凤一审辩称:对原告陈述无意见,我的车已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为原告王鑫垫付5,000.00元,为原告刘光选垫付5,000.00元,要求他们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一审辩称:事故车实际车主是姜喜凤,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一审辩称:辽K973**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50万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但应与辽AE07**客车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并为同起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兰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原告张秋兰主张的轮胎更换费用,应包含在车辆损失数额内,如果没在数额内,原告更换轮胎缺乏必要性。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一审辩称:辽AE07**客车在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本车驾驶员马春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8时30分,陈士广驾驶辽K973**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西马煤矿路口北100米处,因冰雪路面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周喜波驾驶的辽K131**中型客车相撞,后又与马春俊驾驶的辽AE07**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周喜波及辽K131**中型客车乘车人王红、刘冰、王云杰、马秀良、白秀玲、庞立宇、王鑫、刘光选等人在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士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喜波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喜波、王红、白秀玲、刘光选入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刘光选住院治疗35天,诊断: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面部擦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定期复查;刘光选支付住院医疗费9,501.07元;刘光选是辽阳市白塔区美嘉装饰中心个体业主。周喜波支付门诊医疗费595.40元,王红支付门诊医疗费652.80元,白秀玲支付门诊医疗费315.40元。刘冰、王云杰、马秀良、庞立宇、王鑫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王鑫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二周,病情变化随诊;王鑫支付住院医疗费5,708.09元;王鑫是沈阳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维保部技术员,月工资收入3,300.00元。刘冰支付门诊医疗费494.20元,王云杰支付门诊医疗费154.20元,马秀良支付门诊医疗费269.50元,庞立宇支付门诊医疗费996.30元。辽K131**客车实际车主为张秋兰,登记的所有人原为灯塔市腾越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4日变更为灯塔市凯兴公交化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周喜波系张秋兰雇佣的司机。在本起事故中张秋兰支付施救费1,500.00元、存车费800.00元,更换轮胎4根支付3,200.00元(800元×4根)。该车在灯塔市华美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停运77天,该车属于县内班车客运,运营线路为灯塔-岳家,循环发车,每天往返5次,途经生活区-西马峰-四矿-野老滩-大纸房-小纸房,早5时50分从岳家发往灯塔,晚16时30分从灯塔返回岳家,该车核定19座,车票每张6元,时值元旦、春节前夕,客运量较大,每天销售额约1,200元,扣除每天油耗、司机工资、保险、修车等费用约350-380元,每天净利润约800-900元。辽K973**货车实际车主为姜喜凤,该车挂靠在辽阳市解放运输队,并以该单位名义在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陈士广系姜喜凤雇佣的司机。姜喜凤在刘光选、王鑫住院期间为两人各垫付医疗费5,000.00元。马春俊驾驶的辽AE07**客车在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K131**客车另一乘车人章亮与本案当事人姜喜凤、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灯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章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430.19元的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3,430.19元(扣除姜喜凤垫付的2万元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1千元)。二、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给付姜喜凤垫付医疗费2万元。三、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千元赔偿章亮医疗费1千元。四、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2千元内赔偿章亮衣物损失142.86元。五、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内赔偿章亮衣物损失7.14元。六、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章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9,864.42元的80,618.19元(扣除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的9,246.23元)。七、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元内赔偿章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9,864.42元的9,246.23元。八、姜喜凤、辽阳市解放运输队赔偿章亮鉴定费700元;上述第一至第八项赔偿总额为125,144.61元。九、姜喜凤与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辽K131**客车另一乘车人李阳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一份情况说明,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自付医疗费四千余元,已由辽K973**车主支付其医疗费5,000.00元,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施救费收据、存车费收据、购买轮胎收据、汽车维修中心证实、车辆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陈士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喜波等人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系辽K973**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作为无责任车辆辽AE07**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涉及多名伤者,本案张秋兰、凯兴公司等11人的赔偿数额与事故中其他伤者的赔偿数额理应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但另案章亮(2014)灯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在辽K973**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另案章亮全额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无剩余);交强险财损限额2千元内赔偿章亮衣物损失142.86元,尚剩余1,857.14元(2,000.00元-142.86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章亮误工费等80,618.19元,尚剩余29,381.81元(11万元-80,618.1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姜喜凤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尚剩余48万元(50万元-2万元);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辽AE07**客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章亮无责医疗费限额1千元(无剩余);无责财损限额100元内赔偿章亮衣物损失7.14元,尚剩余92.86元(100元-7.14元);无责伤残限额11,000.00元内赔偿章亮误工费等9,246.23元,尚剩余1,753.77元(11,000.00元-9,246.23元)。关于张秋兰、凯兴公司等11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王红652.80元、刘冰494.20元、王云杰154.20元、马秀良269.50元、白秀玲315.40元、庞立宇996.30元、周喜波595.40元,住院医疗费:刘光选9,501.07元、王鑫5,708.0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刘光选是室内装修个体业主,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46元,刘光选误工费确定为4,432.54元(90.46元/日×49天);依照王鑫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王鑫误工费确定为2,860.00元(3,300元/月÷30天×26天)。3、护理费。依照刘光选、王鑫的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刘光选的护理费为3,166.10元(90.46元/日×35天),王鑫的护理费为1,085.52元(90.46元/日×12天)。4、伙食补助费。确定刘光选伙食补助费为525.00元(15元/日×35天)、王鑫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15元/日×12天)。5、刘光选、王鑫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和100.00元。6、刘光选要求赔偿衣物损失399.00元,因其当庭出示的事故中衣物未有破损,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张秋兰要求赔偿施救费1,500.00元、存车费800.00元、停运损失61,600.00元(800元/日×77天)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均系张秋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张秋兰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秋兰要求赔偿的更换轮胎费用3,200.00元,应包含在车辆损失数额内,现张秋兰主张该项费用,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红等人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5,136.12元(包括姜喜凤为刘光选、王鑫各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刘光选、王鑫负责返还姜喜凤)。因辽AE07**客车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千元和辽K973**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全额赔偿另案章亮,本案无剩余,故只能在辽AE07**客车交强险无责财损限额尚剩余的92.86元和无责伤残限额尚剩余的1,753.77元和辽K973**货车交强险财损限额尚剩余的1,857.14元、伤残限额尚剩余的29,381.81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尚剩余的48万元中予以赔偿。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张秋兰等11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红医疗费652.80元、刘冰医疗费494.20元、王云杰医疗费154.20元、马秀良医疗费269.50元、白秀玲医疗费315.40元、庞立宇医疗费996.30元、周喜波医疗费595.40元、刘光选医疗费9,501.07元、误工费4,432.54元、护理费3,166.10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交通费200.00元、王鑫医疗费5,708.09元、误工费2,860.00元、护理费1,085.52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元、张秋兰施救费1,500.00元、存车费800.00元、停运损失61,600.00元,总计95,136.12元(以下简称王红等人经济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AE07**客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92.86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753.7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辽K973**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红等人经济损失1,857.14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红等人经济损失29,381.8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尚剩余的48万元内赔偿王红等人经济损失62,050.54元。三、刘光选、王鑫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各自返还姜喜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秋兰、刘光选、王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00元,张秋兰、刘光选、王鑫承担117.00元,姜喜凤承担2,178.00元。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一、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喜凤及辽阳市解放运输队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机动车因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审判决中引用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是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营业损失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为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重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张秋兰及凯兴客运有限公司无论在一审、二审或重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明其每天平均营业收入和成本数额。也没有对其营业损失提出评估申请。在此情况下,重审判决以车辆座位数和车票价格计算营业收入,并以被上诉人在春节期间客流较大计算其营业收入,同时自行估算车辆的营业成本。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重审判决显属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营运损失的部分金额61,6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张秋兰、凯兴公司等11人二审答辩认为:票价有,而且是公司给出具的手续,我认为是合理的,数额能接受。上诉人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我们认为谁赔偿都行,赔我就行。姜喜凤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项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是无效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本案涉及的停运损失,不能确定损失的真实存在。依据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停运损失应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二审答辩认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姜喜凤,依据挂靠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我运输队不承担责任,且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对于赔偿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他坚持一审意见。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太子河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张秋兰停运损失一节,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秋兰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辽K973**货车的实际车主姜喜凤承担,辽阳市解放运输队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一节,因该停运损失确因此次事故而存在,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座位数、票价、每天往返次数等计算被上诉人张秋兰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张秋兰停运损失61,6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姜喜凤应承担,辽阳市解放运输队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红医疗费652.80元、刘冰医疗费494.20元、王云杰医疗费154.20元、马秀良医疗费269.50元、白秀玲医疗费315.40元、庞立宇医疗费996.30元、周喜波医疗费595.40元、刘光选医疗费9,501.07元、误工费4,432.54元、护理费3,166.10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交通费200.00元、王鑫医疗费5,708.09元、误工费2,860.00元、护理费1,085.52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上诉人张秋兰施救费1,500.00元、存车费800.00元,共计33,536.12元(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王红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辽AE07**客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92.86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753.77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在辽K973**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红等人经济损失1,857.14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红等人经济损失10,090.3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尚剩余的48万元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红等人经济损失19,741.96元。四、被上诉人姜喜凤赔偿被上诉人张秋兰停运损失61,600.00元,被上诉人辽阳市解放运输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刘光选、王鑫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各自返还被上诉人姜喜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六、驳回被上诉人张秋兰、刘光选、王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00元,由被上诉人张秋兰、刘光选、王鑫承担117.00元,由被上诉人姜喜凤承担2,1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上诉人姜喜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