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某某,女,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宋某某,男,山西省灵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梁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蔺 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