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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某某,女,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宋某某,男,山西省灵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梁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蔺 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