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汉倩与上海市东方医院、李虹霞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倩,李虹霞,上海市东方医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220号原告赵汉倩,女,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李虹霞,女,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中民,院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汉倩与被告李虹霞、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倩、被告李虹霞与东方医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倩诉称,原告系东方医院工作人员,被告李虹霞系东方医院人力资源部主管。2013年11月,原告根据《2013年上海市东方医院岗位聘用实施办法》文件精神参加被告东方医院的岗位竞聘后,由于被告东方医院人力资源部未公布竞聘结果消息,原告继续从事原先的工会退管会工作。2014年3月,原告发现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奖金、饭贴被全部扣除,扣发工资奖金的原因为缺勤。原告查询人事主档发现已成为待岗人员。原告为此多次找李虹霞投诉并到东方医院工会申诉,均遭拒绝,李虹霞还称原告已落聘待岗。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到李虹霞办公室要求李虹霞协商解决问题,但李虹霞坚持称原告落聘待岗,根据东方医院文件制度扣除了原告的工资奖金。当时在李虹霞办公室外聚集多名保安及围观的医院职工,因被告李虹霞在其办公室内侮辱原告名誉,原告服下安眠药自杀。事发后,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人格遭受侮辱,事件迅速在医院扩散,导致原告遭受巨大心理压力,夜夜失眠。在原告家人的努力下,被告东方医院承诺补发原告工资奖金。原告出院后,在2014年5月4日上班。上班后原告发现李虹霞仅仅归还了原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奖金迟迟不归还,于是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李虹霞依法行政,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书,归还扣发的奖金。但李虹霞置之不理。原告认为,《2013年上海市东方医院岗位聘用实施办法》系无效文件,东方医院在人事管理中以无效文件为依据,违规任用人员,并诬陷原告缺勤、旷工、拒聘;由于李虹霞与东方医院的违法行政,导致原告的身心遭受伤害,整夜失眠,原告丈夫、儿子也不理解原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被诊断为抑郁症,至今进行药物治疗。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寄送《增加诉讼赔偿请求申请书》,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李虹霞及东方医院支付原告身体残疾赔偿金5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李虹霞与东方医院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虹霞系被告东方医院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李虹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原在东方医院工会办公室工作。2013年5月,被告东方医院启动岗位竞聘工作。2013年11月原告申请参加岗位竞聘,竞聘的岗位并非原有岗位,但原告未竞聘成功。其后医院通知原告参加第二轮竞聘,但原告未参加。根据文件规定,竞聘未成功而拒绝二次竞聘的,应视为待岗,待岗期间应参加待岗培训,期间发放基本工资,但不发放奖金。原告竞聘失败后,被告东方医院通知原告参加待岗培训,但原告未参加。故2014年1月至4月,东方医院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而以缺勤处理。2014年4月原告因情绪过激采取自杀行为,经抢救后,被告东方医院向原告补发了工资,并将原告调回工会工作。被告东方医院并不存在违规聘用的问题,原告向上级部门申诉后,上级部门也明确回复东方医院不存在违规聘用问题。现东方医院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关系纠纷等劳动争议已通过仲裁解决或正通过诉讼解决。被告东方医院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受害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汉倩系被告东方医院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人员,被告李虹霞系被告东方医院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原告赵汉倩与被告东方医院签订了自1999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上海市东方医院聘用合同书》;2011年5月1日,原告赵汉倩与被告东方医院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岗位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东方医院处工会退管会干事岗位工作。2013年3月20日,东方医院向全院各科室下发《2013年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岗位聘用实施办法》,规定:在全院各科实行“按需设岗,竞聘上岗、岗变薪变、合理流动”的办法,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任;与医院签订了无固定期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一旦落聘即列入待岗;落聘职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落聘后一周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待岗手续,由医院组织待岗培训;对无故不办待岗手续者,按旷工处理;待岗期间只享受基本的工资待遇;医院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岗位竞聘、拒绝新聘任岗位,视作拒聘等。2013年11月,原告赵汉倩参加被告东方医院处其他岗位竞聘,期间原告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3月27日,东方医院要求赵汉倩签收待岗通知,遭到赵汉倩拒绝。此后,因东方医院未发放赵汉倩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原告多次与李虹霞进行交涉。2014年5月,东方医院补发了原告赵汉倩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未发放该期间绩效奖金。自2014年5月起,东方医院正常发放赵汉倩工资及绩效奖金。另查明,2014年7月起,原告赵汉倩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告东方医院信访举报被告李虹霞行风政风问题。2014年8月9日,东方医院党委办公室回复原告称未发现人力资源部有擅自操作行为。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复称经调查未发现有竞聘程序混乱、违规用人、滥用职权等行风政风问题。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赵汉倩就其与被告东方医院之间的福利待遇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6229号裁决书,裁决:支持赵汉倩要求东方医院继续履行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东方医院聘用合同书》和2011年5月1日,原告赵汉倩与被告东方医院签订的《岗位合同书》;东方医院应支付赵汉倩2014年1月至4月绩效奖金19,397.04元;不予支持赵汉倩要求东方医院归还2014年1月至4月绩效奖金30%的违约金6,000元;不予处理赵汉倩要求东方医院继续履行2014年1月签订的《岗位聘用申请表》。2015年3月5日,被告东方医院依据上述裁决书向原告补发收入19,397.04元。2015年3月5日,赵汉倩就其与东方医院之间的劳动报酬等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096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赵汉倩要求东方医院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8,626元的30%补偿金2,586.9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赵汉倩提出的东方医院撤销在人事工作中违法作出的缺勤处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及东方医院承担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失职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等请求。还查明,2014年6月、2015年5月,原告至东方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原告处于抑郁状态。2015年4月,原告试图自杀后被抢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年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岗位聘用实施办法》、信访回复件、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6229号裁决书、病史记录、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096号裁决书、照片,被告东方医院及李虹霞提交的《2013年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岗位聘用实施办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原告因劳动报酬、岗位竞聘等劳动人事争议与被告东方医院及李虹霞发生纠纷,相关劳动人事争议已通过劳动人事仲裁裁决或正在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原告称其因上述劳动人事争议而导致名誉受损,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实难采信。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采取故意侮辱、诽谤原告行为并造成原告名誉损害之后果,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李虹霞及东方医院侵犯其名誉权,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汉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赵汉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