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杨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杨吉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张玉平,男,生于1960年8月18日,汉族,干部,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薛文玲,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进(又名杨毛),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桐柏县,无户籍信息。原告张玉平与被告杨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以前还清。证人徐某在场证实该欠款属实,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欠条1张,并提供证人徐某到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欠其32000元的真实性。被告杨吉进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平曾委托被告代其购买堰塘,共向被告支付32000元,后因买堰塘之事未成,被告借用该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桐柏县张玉平现金叁万贰仟元,于2014年10月8日以前还清。欠款人杨吉进,2014年7月8号。”徐某以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其购买��塘,被告收取原告堰塘款后未将委托事项办成而自己借用,理应向原告退还该款,但被告未予退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进(杨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款32000元。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莲审 判 员 张孝印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