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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和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和信商贸有限公司,麻喜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双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泉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静宇、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许志,负责人。第三人麻喜梅,女,住河南省。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和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麻喜梅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驻马店市和信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麻喜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农行松江支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代理商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持卡人使用乐分卡后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代理商)及第三人(经销商)麻喜梅经营的平舆县射桥镇个体工商户签订了一份《关于通过农业银行乐分卡采购的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农行松江支行申请办理授信额度为6万元的乐分卡,并在原告处全额刷卡消费,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按照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第三人在申办乐分卡后应当按时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原告为第三人的乐分卡消费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索或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自2013年10月起,因麻喜梅未能偿还借款,农行松江支行分次从原告账户扣除款项合计32,130.02元。原告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其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款项,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2,130.0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在2012年2月15日,原告和农行松江支行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由银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客户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如果持卡人不能按期付款,将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关于通过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采购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营的平舆县射桥镇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申请办理乐分卡,期限为6个月,授信额度6万元,在原告处刷卡,作为支付的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担保责任。3、金穗乐分卡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向农业银行申请了乐分卡,由于该业务只能以个人名义申请,所以由第三人办理。4、原告保证金账户银行扣款凭证1份。证明由于第三人未能按期偿还乐分卡,农业银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即诉请金额。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发生了变更。被告驻马店市和信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麻喜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农行松江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由农行松江支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代理商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持卡人使用乐分卡后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代理商)作为乙方、平舆县射桥镇个体工商户麻喜梅(经销商)作为丙方签订《关于通过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采购的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农行申请特约用户,并在指定场所安装POS机具,用于乙方和丙方通过乐分卡购买甲方生产的产品。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商,负责向甲方提供自己管辖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经销商名单。丙方作为甲方产品的经销商,以丙方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乐分卡申请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松江支行申请乐分卡,仅用于申请人以丙方名义购买甲方产品。经三方协商,甲方为丙方办理乐分卡的最大授信额度为6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期数分为6个月,每月以相等金额还款一次。在乐分卡授信额度内,激活后一次性刷卡消费完毕,丙方按约定期数还款结束后,经重新申请,农行再次启用乐分卡。丙方取得并激活乐分卡后一次性刷卡消费所有的授信额度,作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确认收到丙方货款,甲方也确认收到乙方的货款。刷卡完毕后,丙方可向乙方要求提取等价产品。甲方负责对丙方申请的乐分卡进行保管以及监督使用,甲方为丙方的乐分卡消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丙方及丙方申请人追索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负责对丙方的乐分卡消费向甲方承担责任,由于丙方未按约偿还乐分卡债务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等。丙方同意将乐分卡交由甲方保管。等等。协议落款丙方处加盖有印文为“平舆县射桥镇个体工商户麻喜梅”的印章,并有麻喜梅签字。2013年4月3日,第三人麻喜梅向农行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后农行松江支行向麻喜梅核发上述贷记卡。原告收到银行卡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代为保管并一次性刷卡6万元。自2013年10月起,因麻喜梅未能按约向银行偿还欠款,农行松江支行按约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款项合计32,130.02元。经本院查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无“平舆县射桥镇个体工商户”或“平舆县射桥镇个体工商户麻喜梅”的记录。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上,虽然首部记载的丙方为“平舆县射桥镇个体工商户麻喜梅”,但现在无法查询到该企业,故该合作协议的丙方应当为麻喜梅个人。现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麻喜梅向农行松江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6万元的乐分卡,并在原告处全额刷卡消费,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因第三人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代偿32,130.02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为第三人的乐分卡消费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代偿款。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第三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第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驻马店市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2,130.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63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和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