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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任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龙路209号金荣誉峰翡翠花园第H栋N单元430房。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任崇,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任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晶、刘海平,被上诉人李任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惠和公司和李任崇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惠和公司聘请李任崇担任总经理职务,对公司进行管理。聘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间月发工资3万,年度薪酬收入80万/年:其中基本工资40万,于每月发放,绩效工资40万,每半年发放50%;2014年1月开始到李任崇实际到岗日止的期间段的基本工资于本年度完结后一次性补发。李任崇承诺自聘用协议签订日后一个月到岗。协议签订后李任崇于2014年4月8日起到惠和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止。李任崇主张惠和公司采取野蛮手段迫使其离开公司,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22日做出缺席仲裁裁决,裁定由惠和公司向李任崇支付工资109195元,惠和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委做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惠和公司向李任崇支付工资109195元,金额超过了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金额,依法属于非终局裁决,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惠和公司和李任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一致约定李任崇的工资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2014年1月开始到李任崇实际到岗日止的期间段的基本工资于本年度完结后一次性补发,该协议签订时惠和公司对李任崇2014年1月至实际到岗前没有实际为惠和公司提供劳动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而仍然同意自2014年1月1月开始向李任崇支付工资,现惠和公司以李任崇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未为惠和公司提供劳动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聘用协议仅约定了支付该时间段基本工资的时间,并未约定支付条件,按照协议的约定李任崇2014年1月至3月的基本工资为10万元,惠和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4月的李任崇的工资为9195元,惠和公司、李任崇双方均无异议,惠和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李任崇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惠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惠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任崇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10万元;三、限惠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任崇2014年4月的工资91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惠和公司负担。惠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1、依据《聘用协议》约定,李任崇从2014年1月开始到实际到岗期间段的基本工资,是在本年度完结后一次性补发,该约定是对李任崇上述阶段的工资支付约定了条件。2、李任崇没有及时到岗的原因是其在第三方公司上班,而不是惠和公司不安排其上班。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均不能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至签订之日生效。本案中,2014年3月25日双方才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书,此时,双方才建立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李任崇的工资理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不能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惠和公司无须支付李任崇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李任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任崇不能到岗的原因是由惠和公司造成的,惠和公司找理由、找借口解除李任崇的职务。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惠和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大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集团)人事公示;证据二:标题为《刘德鸿和他的团队:肩挑重担不畏难》的报道;证据三:标题为《李任崇:让工程感动生活》的报道。证据一至证据三均系网上打印,拟证明:李任崇此前一直在大汉集团工作,担任大汉集团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区域经理。证据四:李任崇与惠和公司当时的董事长李政和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任崇有三个月的试用期。李任崇对惠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月1日至与惠和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之前,李任崇一直在大汉集团工作。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是惠和公司的原因导致李任崇无法上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聘用合同签订后,惠和公司杨总单独找李任崇谈话,重新提出了三个月试用期的问题。对惠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李任崇一直在大汉集团工作。二、李任崇在签订《聘用协议》之前及到惠和公司工作过程中,一直与惠和公司当时的董事长李政和进行短信沟通。2014年3月4日,李任崇发短信称:“尊敬的李董事长:晚上好!1、昨晚商量事宜已与家人沟通,基本无疑议;2、近期我会与公司沟通离职事宜;3、有关您谈到的我两个分管工程及营销的负责人正在物色中”。2014年3月10日,李政和发短信询问李任崇“这个月什么时候能过来”。同日,李任崇回复称:“一、3月13日上午,本人、工程负责人、营销负责人等到贵公司与您见面,就相关人员聘用合同商谈并签订劳动合同,再各次回到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二、介于本人聘用合同签订后,本月未办理离职手续批复期间及股东金退还前,正常上班日白天在原单位,单、双休及正常上班晚上原则上到贵公司熟悉情况并落实相关工作;力争月底或下月初我及新团队人选正常到您公司开展工作”。李政和回复称:“好”。2014年4月3日,李任崇又针对工作安排事宜向李政和发短信,称:“关于何时上岗的时间,不知您那边是否已确定?或是按那天我们商量的4月8日正式上岗?您看如何?请批示”。李政和当即回复称:“那就定为八号,上午十点一起见个面”。2014年4月8日,李任崇到惠和公司正式报到上班。三、李任崇在惠和公司工作过程中因与公司董事长李政和的亲戚发生冲突,即离开了惠和公司,惠和公司也没有再挽留李任崇。四、惠和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仅需支付李任崇工资9195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和公司应否支付李任崇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经审查,第一,惠和公司与李任崇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惠和公司与李任崇均应按照《聘用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聘用协议书》的约定,“李任崇的聘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聘用期间月发工资3万,年度薪酬收入80万/年:其中基本工资40万元,于每月发放,绩效40万元,每半年度发放50%;2014年1月开始到李任崇实际到岗日止的期间段的基本工资于本年度完结后一次性补发。”该《聘用协议书》仅约定了基本工资的发放时间,而并未对工资的支付明确设定条件。因此,惠和公司提出的《聘用协议书》对李任崇到岗前的工资支付设定了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从上述《聘用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李任崇与惠和公司时任董事长李政和的往来短信来看,惠和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对《聘用协议书》签订时李任崇在其他公司工作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惠和公司仍自愿从2014年1月开始支付李任崇的工资。现惠和公司再以李任崇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未提供劳动为由拒付李任崇该段时间工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惠和公司支付李任崇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惠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戴 静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