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龚祖坤与把保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祖坤,把保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龚祖坤。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把保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祖坤诉被告把保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喜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祖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把保胜、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祖坤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沿22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路段时,车前部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龚祖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龚祖坤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龚祖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1833元。2014年10月30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4日,龚祖坤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多发性肋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被告的车辆于2014年9月3日在被告二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696.36元(其中伙食费变更为1000元、营养费变更为3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2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把保胜辩称:我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实际在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对原告龚祖坤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的比例为50%。另外,医药费中应扣除没有医嘱的480元,太仓市中医院中明确自负金额4581.72元应由被告一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两张油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30分左右,把保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沿224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7公里+800米处路段时,车前部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龚祖坤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龚祖坤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龚祖坤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院20天。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发生医药费41833.56元(其中480元的收据上盖有太仓市杏苑药店有限公司,含尿壶、便盆计15.50元)。2014年10月30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公交认字(2014)第50124号),认为:当事人把保胜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龚祖坤驾驶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把保胜、龚祖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0日,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龚祖坤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龚祖坤因车祸致右侧多发性肋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被告把保胜的车辆于2014年9月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把保胜在原告龚祖坤受伤后支付了5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龚祖坤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报告及原告龚祖坤、被告把保胜、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龚祖坤与被告把保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鉴于原告龚祖坤一方为非机动车,故被告把保胜应承担损失的65%。关于赔偿金额,原告龚祖坤主张的医疗费41833.56元,现根据提供的发票金额,应扣除保险公司提出的无医嘱购买的药品480元及尿盆等非医疗费15.50元,至于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的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确定医疗费金额为41338.06元。原告龚祖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实际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符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原告龚祖坤主张的护理费10270元,现考虑原告龚祖坤构成2个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8870元。原告龚祖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0.30元,计算无误,予以确认。原告龚祖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500元,本院采纳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的意见,按事故责任,确定为3575元。原告龚祖坤主张的交通费680元,因提供的加油发票未能证明与治疗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采纳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的意见,确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龚祖坤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龚祖坤的损失为7949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把保胜向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则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41635.30元。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部分,被告把保胜应承担24607.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龚祖坤自负。现被告把保胜向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款也由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负担。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共应赔偿66243.04元。因被告把保胜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5500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原告龚祖坤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祖坤66243.04元。二、驳回原告龚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龚祖坤60743.04元,支付被告把保胜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龚祖坤负担97元,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承担331元。该款原告龚祖坤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龚祖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杨喜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