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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映雪与王英、徐学飞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英,林映雪,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英。委托代理人:江美霞,浙江国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映雪。委托代理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学飞。一审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飞。一审被告: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洪献。再审申请人王英因与被申请人林映雪及一审被告徐学飞、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晟公司)、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392.776万元债务属于王英与徐学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的392.776万元款项系林映雪与协晟公司共同出资,用于建设城西华禹创意产业园项目。既然是投资款,且该款项已经投入项目开发使用并使用完毕,显然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二)原判决认定392.776万元债务发生在王英与徐学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全不考虑该笔债务的实际去向,也完全不结合司法解释,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三)原判决认定协晟公司目前为徐学飞个人创办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相悖,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晟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才变更为徐学飞的一人有限公司,此前的股东为孔宝泉、徐学飞。而林映雪与协晟公司合作投资的事实发生于2009年12月16日,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签署《借款结算及分期偿还约定》发生在2013年1月19日。王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林映雪提交意见认为:(一)林映雪与恒盛公司不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根据林映雪与徐学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显示,林映雪与徐学飞曾经有合作意向,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关系,期间以投资名义的相关汇款均转为徐学飞的借款。上述款项属于徐学飞与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英将夫妻共同债务狭义理解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也没有证据证实。徐学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王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为徐学飞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徐学飞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林映雪知道该约定。因此,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三)林映雪与协晟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作或借贷关系,协晟公司的股权变更不影响徐学飞借款的事实。况且协晟公司系徐学飞个人于2004年6月23日创办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中间的股权结构变更不影响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此外,王英在本案起诉时就恶意转移财产,已经造成林映雪目前无可执行财产的被动局面,严重损害林映雪的合法权益。综上,王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案涉款项能否认定系徐学飞与王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案涉款项的形成看。根据案涉证据反映,林映雪与徐学飞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后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经结算徐学飞确认林映雪以投资名义的相关汇款转为徐学飞的借款,并由徐学飞出具《借款结算及分期偿还约定》。对上述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基于合作关系的解除而产生的债务,当事人自愿以借款形式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其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就本案而言,虽然案涉借款系基于林映雪与徐学飞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产生,但因该合作关系的建立直至解除均发生于徐学飞与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王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映雪与徐学飞对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徐学飞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学飞之间存在婚内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林映雪知悉该约定的情形下,案涉借款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徐学飞与王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王英提出就案涉债务其与徐学飞没有共同举债合意,且该债务也未用于其与徐学飞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徐学飞与林映雪的合作项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徐学飞的个人债务的理由。正如二审所述,王英与徐学飞系夫妻关系,王英享有徐学飞投资的收益,同时亦应承担徐学飞投资的损失。故王英以案涉款项未直接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王英提出协晟公司存在股权变更情形的理由。因合作协议书系林映雪与徐学飞所签订,并无证据证明该合作关系发生于林映雪与协晟公司之间,故协晟公司的股权变更并不影响案涉借款事实的认定。综上,王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