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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孙金国、黄忠保与段选德、白兴志、何加柱,第三人完纯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孙金国,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生。原告黄忠保,男,汉族,1952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兴明、茶云祥,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选德,男,汉族,1943年12月9日生。被告白兴志,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生。被告何家柱,男,汉族,1955年7月5日生。第三人完纯彬,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生。原告孙金国、黄忠保诉被告段选德、白兴志、何加柱,第三人完纯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受理,于同年7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金国、黄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明、茶云祥,被告段选德、白兴志、何加柱,第三人完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国、黄忠保诉称:2000年1月9日,我们与被告段选德、白兴志、何加柱签订了书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发科箐的林木和50亩饲料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是从200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止,可以随意发展经济林木。自签订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权利和义务。2015年5月,第三人完纯彬却以土地已转让给自己为由,强行在我承包多年的土地上种上包谷,致使我的合同利益受损。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协议无效;2.三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3.三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1984年我们从沙锅村村民小组承包了700亩山地,期限是50年,该山地内包含50亩的饲料地。至2000年,我们三人因为年纪大了就把山地包给孙金国看守,2012年9月23日我们又将全部山地转包给第三人完纯彬,我们认为两份合同都是有效的,并且希望原告和第三人能够协商解决纠纷。第三人完纯彬述称:被告转让承包地给我时,说过让龙福义和二原告在山地居住,我也同意了。后我与孙金国等人协商要种树,原告却不同意,导致我两年无法耕管山地。今年我开始在山地内种植包谷,原告就来起诉我,我和被告所签合同是有效的。另外我认为黄忠保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故原告黄忠保没有原告资格。二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三户承包合同书》、《山林承包合同书》、《公证书》,欲证明承包给原告的山林及土地是从沙锅村处取得。2.《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9日签订《合同书》,被告将山林承包给原告的事实。3.《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林地转让合同》,欲证明承包给原告的山林及土地又再次转让给第三人。4.《谈话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条》,欲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情况下转让的。5.《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承包多年的土地被第三人种上了包谷。6.《证明》。欲证明原告每年种包谷经济收入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协议是只落了孙金国的名字,但是合同是二原告共同参与协商,每年承包费也是二原告各承担一半;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孙金国承包山林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黄忠保不在合同书上,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中手写稿是草稿,应以打印稿为准;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予以认可;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三被告未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第三人完纯彬针对其陈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林地转让合同书》,欲证明三被告已经将剩余年限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完纯彬。2.《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欲证明三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日通知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3.村民小组《证明》1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村小组同意,且第三人正申请办理林权证。4.《照片》,欲证明山林现场状况,以及原告滥砍滥林木。经质证,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第2、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关于山地地现状的照片予以认可,其他照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对东元村委会沙锅村民小组的村干部杨守成、白兴顺进行询问,二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质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手写的协议书不予采信,对电脑打印的协议与第三人提供的协议原件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与三被告的陈述能够印证,故予以采信。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4年12月15日和1985年4月2日,段选德、白兴志、何加柱与富民县东元村委会沙锅村分别签订了《三户承包合同书》、《山林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自1984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三人承包沙锅村在发科箐的荒山700亩用于植树造林,从1995年1月起,每年应当交纳提留款7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富民县公证处于1985年4月2日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00年1月9日,被告段选德、白兴志、何加柱与二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孙金国负责看守山地,期限为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承包期满,原告孙金国每年交纳承包费1200元,并可以耕种饲料用地50亩。《合同书》签订后,黄忠保参与耕种了一部分饲料用地,且承包费系孙金国和黄忠保二人平均分担。2012年9月23日,三被告与第三人完纯彬在未经发包方许可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三被告向沙锅村承包的全部山地以183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完纯彬经营,完纯彬已经支付了全部承包款,但该合同书未经东元村委会沙锅村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因第三人完纯彬于2015年在饲料用地种植玉米,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三被告承包山地内的50亩饲料用地,由二原告和案外人龙福义分别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之效力。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主要为合同虽已成立,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完纯彬系东元村委会完家村村民,其与三被告订立的山地流转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当损失的请求,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选德、白兴志、何加柱与第三人完纯彬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无效。二、原告孙金国、黄忠保与被告段选德、白兴志、何加柱于2000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孙金国、黄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费800元(二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二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