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万为兵与武汉市港龙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万为兵。委托代理人朱瑞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港龙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负责人方守翔,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为兵与被告武汉市港龙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港龙蔡甸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金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为兵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鄂AZF5**东风牌重型货车的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龙蔡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需要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前通知甲方,我公司没有收到通知,合同有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刻公章,进行年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保留追究原告私刻印章的刑事责任的权利。本案相关事实2010年3月12日,原告万为兵(乙方)与被告港龙蔡甸分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车辆鄂AZF5**挂靠入甲方,甲方与乙方关系属挂靠关系,该车辆经营权、收益权、所有权属乙方;挂靠合同期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有效期5年;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续签合同,则需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清理乙方挂靠费用,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则视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自动顺延;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服务,办理各项手续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办理合法营运手续、办理车辆年度检审、车辆上线检测等;挂靠费每年人民币1,2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信誉押金人民币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合同期间,乙方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扣留、变卖车辆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包括拖欠公司管理费及其他款项超过一个月;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标准投保“三责险”;乙方不按时参加车辆、证件的年检年审等行为。合同加盖被告港龙蔡甸分公司印章。另查明,鄂AZF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为原告自购车辆,因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所需,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港龙蔡甸分公司。上述车辆已于2015年3月20日年检。还查明,被告的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同心开发7号楼门面,但主要营业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22栋2单元2701室,未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也未通知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万为兵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其与被告港龙蔡甸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部分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0年3月12日到2015年3月12日,同时还约定,本合同期满,若万为兵不再续签合同,需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港龙蔡甸分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在庭审过程中,港龙蔡甸分公司承认其将住所迁移到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22栋2单元2701室,而未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也未向万为兵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万为兵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履行通知港龙蔡甸分公司不再续签合同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等义务,责任在港龙蔡甸分公司。原告万为兵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将车辆过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公司终止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私刻公章自行年检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未向法院提出诉讼,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港龙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万为兵办理车牌号为鄂AZF5**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港龙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汉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