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94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无业,案发前系快递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丽,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张俊、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缪某结识被害人方某,后二人一同在1912商业区附近大排档饮酒。期间,方某酒醉,在缪某询问下告知其银行卡密码。随后,缪某趁方某酒醉不醒之机,将方某钱包中的1张农业银行卡取出,并持此卡在本市黄山路1912商业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合肥蜀山支行ATM机上先后7次取款,共计18500元。嗣后,缪某又为掩饰其行为,将方某手机上收到的银行取款提示短信予以删除。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方某报警后将被告人缪某抓获。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方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证人桂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并提取现金1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缪某的亲属于案发后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对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