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保春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保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4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保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7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保春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来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保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保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盗窃他人车牌照后要挟的方法,强行向车辆所有人索要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保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保春处追缴173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孙保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盗窃他人车牌照后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保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保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保春在实施敲诈江爱兵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保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予以没收。孙保春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上诉人孙保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保春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坦白、累犯、未遂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保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许 汪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