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邱其民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其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13号罪犯邱��民,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小学文化,原住贺州市。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作出(1998)贺地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其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3日以(1998)桂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2003年6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6年3月、2008年7月、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三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邱其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其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其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其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