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二娃诉站村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娃,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赵二娃,男,汉族,1944年8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赵军,男,蒙古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戴涌,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占表,村委会主任。原告赵二娃诉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站村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娃的代理人赵军、戴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站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娃诉称,1994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宅基地申请书,经被告同意批给原告宅基地284平方米,其中东西宽24米,南北12米。该宅基地位于呼包公路南,东至牛反生耕地,西至牛反生,北至公路届,南至牛反生地。2010年被告二次反悔重新将原告的宅基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李聪明。原告多次与之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分配宅基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4400元(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2400元按贷款利息6%/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经济损失17040元(40000元×284平米×0.0015)。以上两项共计21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二娃举证:批地基证明。证明被告站村村委会给原告赵二娃批宅基地284平方米,批地时间1994年2月1日。被告站村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日被告站村村委会给原告赵二娃出具《批地基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呼包公路南有地壹块(牛反生)地内,东西宽24米、南北12米、东至牛反生耕地、西至牛反生、北至公路界、南至牛反生地,经本人申请,村委会研究决定批给赵二娃盖房所用,收批地款贰仟元正,特此报乡政府批准为盼。”、现批宅基地证明所记载土地原告赵二娃并未建房,而是由被告站村村委会另行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批地基证明,证明了被告站村村委会收了原告赵二娃批地款2000元,现村委会已将地另行分配,应将批地款返还原告赵二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经济损失170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站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二娃批地款2000元及利息损失2400元;二、驳回原告赵二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70元由原告赵二娃负担120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