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69号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会计,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某乙,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合肥市原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子,取名王子昂。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照顾甚少,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对原告及孩子经常无故发脾气,实行冷暴力。2013年9月住房拆迁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为维持完整家庭,原告曾经多次试图挽救与被告的婚姻,但被告仍躲着不见。原、被告夫妻感情业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乙在庭后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时,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合肥市原西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王子昂。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1999年后因孩子的教育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接受审判人员询问中,被告王某乙向审判人员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老式家具一套,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等,另,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合肥市水安公司宿舍的原有房屋已拆迁,但尚未回迁安置。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孩子的教育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且目前已分居状态。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王某乙也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王子昂,现已成年,双方无子女抚养问题需要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陈述中涉及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及拆迁安置问题,双方均在审理中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