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孟琴诉被告谈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孟琴,谈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卢孟琴,女,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飞,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卢孟琴诉被告谈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孟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孟琴诉称:其在禄口街道铜山集镇金肯学院南大门经营景程图文店。案外人韦大保在金肯学院承接工程,并经常到其处复印材料,因而与韦大保相识。2014年6月7日,韦大保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谈飞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其与韦大保约定借款1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韦大保及谈飞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谈飞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谈飞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案外人韦大保向原告卢孟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孟琴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此借条为一年归还,如有特殊情况,有担保人谈飞归还”。韦大保及谈飞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后韦大保及谈飞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原告卢孟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谈飞偿还借款。审理中,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紫金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卢孟琴与被告韦大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韦大保向卢孟琴借款50000元,有韦大保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谈飞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谈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卢孟琴主张谈飞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孟琴主张谈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谈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卢孟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谈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卢孟琴垫付,被告谈飞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