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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米昌与谭卫杰、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米昌,谭卫杰,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黄米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陆一姣。被告:谭卫杰,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蒋高明。被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娟。原告黄米昌为与被告谭卫杰、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米昌的委托代理人陆一姣,被告谭卫杰的委托代理人蒋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立案前,本院根据原告黄米昌的申请,对登记被告鹏程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米昌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17时40分,被告谭卫杰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鹏程公司)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海晏南路路口东侧路段处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夫妇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卫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谭卫杰、鹏程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96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96269.75元中的188702.77元{[(196269.75元-120600元)×90%]+120600元}。被告谭卫杰答辩称:其系实际车主和肇事驾驶员,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鹏程公司名下经营,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导致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较大,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事发后垫付了395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张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能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财产损失和交通费应当提供发票。综上,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鹏程公司未答辩。原告黄米昌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4.承包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6.护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4160元;7.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下肢垫、中单等住院用品支出费用135元;8.结婚证、安置房套型选择确认表、证明各一份、承包费领取单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夫妇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被告谭卫杰、鹏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鹏程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卫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X光片,不能证明其肋骨骨折达到伤残;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安置房套型选择确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宁波悦家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包费领取单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原告的门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证据6虽系收据,但加盖了护理单位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虽系收据,但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的病情,购买相关用品确有必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8中的证明、领取单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安置房套型选择确认表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后提供了原件加以核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17时40分,被告谭卫杰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海晏南路路口东侧路段处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其妻王荷桔)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荷桔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谭卫杰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与其保持必要的横向距离,以致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米昌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荷桔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谭卫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米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共计用去医疗费59506.75元。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花费4160元(每日160元标准),购买中单、下肢垫花费135元。2014年12月2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黄米昌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待黄米昌左踝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药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其内固定拆除一般需费用8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事发前,原告居住在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房屋已被拆迁,与其妻子王荷桔承包了宁波悦家酒店有限公司保洁工作,两人每月承包费总收入为10000元。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谭卫杰,挂靠在被告鹏程公司名下经营。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谭卫杰垫付了39500元医疗费。王荷桔同意被告在应投保交强险全部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黄米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谭卫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方可上路行驶,但其未依法投保,故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谭卫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购买中单、下肢垫产生的费用135元属于住院用品费,本院对赔偿项目予以调整。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天的标准分别调整为780元和27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60元的标准支出护理费4160元,符合宁波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仅需部分护理,本院按每日7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48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虽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限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按每月5000元标准确定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766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必然需拆除内固定,故对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损失300元的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但其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构成十级残疾,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5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666元、护理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住院用品费135元,合计185585.75元。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谭卫杰应当首先在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谭卫杰应赔偿45560元[(185585.75元-120500元)×70%]。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卫杰赔偿原告黄米昌经济损失166060元,扣除垫付的39500元,还应支付126560元;二、被告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黄米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211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用2832.5元,由被告谭卫杰和阜阳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99.7元,由原告黄米昌负担9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