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付照与郭玉香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照,郭玉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王付照,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照与被告郭玉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照委托代理人于成华,被告郭玉香委托代理人王玉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9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鲁H×××××号轿车,在平邑县庞居庄村北侧华辛石材厂门口路段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689.3元、伤残费11688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97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车损1226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3982.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29279.66元。被告郭玉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法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剩余合法部分应在商业险中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其垫付6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郭玉香鲁H×××××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属实,如无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原告王付照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H×××××号轿车,沿平邑县庞居庄村北侧华辛石材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付照驾驶的鲁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付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818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付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付照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4689.3元,交通费2000元(票据额)。其伤情经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致王付照车辆受损,经鲁众信评字(2014)第P29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226元,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689.3元、伤残赔偿金116880元(584440元*20%)、误工费43200元(180天*240元/天)、护理费19771.86元(31天*80.06元/天+91天*1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车损1226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2.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29279.66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4)平立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郭玉香鲁H×××××号轿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420元,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查明,被告郭玉香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查明,王付照受伤前系平邑县凯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平均日工资为240元/天。查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及其妻。妻子为临沂世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700元。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付照提交的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王付照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付照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付照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H×××××号轿车,沿平邑县庞居庄村北侧华辛石材厂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付照驾驶的鲁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付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818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付照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郭玉香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郭玉香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郭玉香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40元/天、护理人员王某某护理费标准190元/天过高,按照王付照从事的建筑业、王某某从事的商贸业,分别按123.75元/天(45170元/年/365天)、142.7元/天(52085元/年/36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依其伤情和住院时间分别按照2000元、6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82.5元,依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付照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22275元(180天*123.75元/天)、护理费15467.56元(31天*80.06元/天/人=2481.86元+91天*142.7元/天=12985.7元)、交通费62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584440元*2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57250.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限额47250.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250.56元。二、原告王付照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4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3461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限额2461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619.3元。三、原告王付照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6元。四、原告王付照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法医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五、原告王付照返还被告郭玉香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五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王付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