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盘锦瀚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田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田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田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被害人田某某之子)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瀚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振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力,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号。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铎、王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及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力、中保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L307**号解放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盘山县吴家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盘山县吴家乡市场天益堂大药房门前时,将车前行人田某某撞倒,造成田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要求瀚海公司及中保盘锦分公司按农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282280.08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瀚海公司答辩称,瀚海公司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应由中保盘锦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盘锦分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同意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同意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衣物损失同意赔偿500元;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三人五天的误工费;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L307**(辽L30**挂)号解放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盘山县吴家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盘山县吴家乡市场天益堂大药房门前时,将车前行人田某某撞倒,造成田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并于当日8时45分主动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补偿被害人田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田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经辽宁省台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2、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田某某系是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形成的原因;经盘山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3日8时20分许,其驾驶沿盘山县吴家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盘山县吴家乡市场天益堂大药房门前时,由于道路两侧卖菜的人很多,车辆行驶很慢。其驾驶的车辆距离前面的油罐车2米左右。前面的车停下来,其也将车停下来。当前面的车向前行驶时,其也起步跟着行驶。其突然听见车外面路上的行人在喊,但其听不清楚,其感觉到压上什么东西了,就将车停下来。其下车后看见车辆左前轮躺着一个老太太,车轮压着老太太的腿。其上车将车辆向后倒了一下。之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报了警。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6、投案自首情况说明:2015年4月23日8时45分,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王某某报案称:在盘山县吴家乡十字路口一辆辽L307**号油罐车撞一行人,行人受伤送医院,请求出警。该大队民警在现场将王某某带回该大队。经讯问,王某某对其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罪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于1944年4月14日出生,卒年71岁,生前住辽宁省盘山县吴家乡孙家村,系农村居民。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8.08元、死亡赔偿金100719元(11191元/年×9年)、丧葬费2455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43.62元(35128元/年÷365天×5天×3人)、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128135.70元。瀚海公司已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同时查明,辽L307**号系瀚海公司所有,王某某受雇驾驶该车。该车在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户口簿、证明、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开庭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即本院认定的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保盘锦公司作为辽L307**号车的保险人,对于四原告人的医疗费,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人的衣物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人余下的经济损失(扣除瀚海公司赔付的2.5万元及上述医疗费、衣物损失),该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中保盘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L30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中的103135.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