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第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郭某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船郭庄村小学北面的理发店内,被告人王某因其亲属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郭某甲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我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万元。被告人辩称,在我打他之前,他在安兴医院住过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1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安兴镇船郭庄村小学北面的理发店内,被告人王某因其亲属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郭某甲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受伤后在牡丹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60元、护理费813.8元(11882÷365×25)、误工费813.8元(11882÷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25)、交通费500元,共计2238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证人卞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8000元,护理费813.8元、误工费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22387.6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2387.6元(已支付12000元,剩余部分10387.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登银审判员 高贤宾审判员 范铁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