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徐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进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昌。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徐进忠。原告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与被告徐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松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一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营运性货车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2万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进忠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进忠于2014年4月4日前在原告统一公司购买欧曼自卸重型货车一辆,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购车款,对所欠的32万元的购车款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统一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徐进忠在原告统一公司购买汽车欠购车款32万元,应予给付,并依法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临沂市统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购车款32万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徐进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