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1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光辉宿舍村*组**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数罪并罚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千里马狗肉馆内实施盗窃时,被店主耿某发现。店主耿某对刘波进行抓捕,阻止其逃跑,被告人刘波随即用刀将店主耿某扎伤后逃跑,经鉴定,耿某右上臂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波在新民市中兴西路凤克海参门市内撬开窗户,入室盗窃凤克海参店内价值8642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酒、茶、茶具等物品及356.5元现金(硬币)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木门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姐妹铁板烧门市房内,盗走被害人樊某某店内的三箱雪花啤酒及冰箱里的一只德州扒鸡。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姐妹铁板烧店内损失财物总价值为152元人民币。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卷帘门的方式钻入新民市文轩日杂门市内,盗走被害人高某某文轩日杂店内多样百货商品及450元现金。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文轩日杂家损失百货价值3643元人民币,文轩日杂损失财物总价值4093元人民币。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窗户铁皮的方式钻入新民市雪花批发部店内,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店内的两箱雪花啤酒及一箱露露(饮料),后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雪花批发部损失物品价值154元。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门锁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向阳新村附近的一家保真烟店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12条香烟,后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被告人刘波盗窃的12条香烟价值1310元人民币。2014年7月31日夜,被告人刘波以撬坏门锁的方式钻入新民市东有家电店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店内铜管及一把铝梯子,后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东有家电损失物品的总价值为317元人民币。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门锁的方式钻入新民市诚信菜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店内的现金3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末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波以撬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新民市丽艳超市内,盗走被害人秦某某店内香烟及现金200元人民币,后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丽艳超市损失香烟价值4850元人民币。丽艳超市损失财物总价值505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波在新民市乐百氏水站内以撬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偷取马某某乐百氏水站人民币6000元,盗走水票180张,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180张水票价值1800元人民币。刘波盗窃乐百氏水站财物总价值78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波从二楼窗户钻入新民市大韩自助煎肉店内,从一楼收银台内盗走被害人张某300元人民币。2012年刚入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天天雪糕批发部店内,盗走被害人孟某某店内香烟,后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天天雪糕批发部店内损失的香烟总价值2965元人民币。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波以撬坏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天宝商厦24号音像店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店内的250元人民币现金。2012年秋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千缘商店,盗走被害人李某店内的200元人民币现金。被告人刘波实施的13起盗窃行为涉案财物总价值为31619.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波辩称,我没有伤害被害人耿某,也没有拿刀,我只构成盗窃,不构成抢劫。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公诉机关答辩称,被害人耿某陈述称案发当时你应该持有刀具,且被害人已经做了伤害鉴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当时使用了凶器,而且在实施的其他盗窃犯罪中有证人证言证明你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有携带刀具。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可以认定自首,系未遂,主动交代实施的其他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2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千里马狗肉馆内实施盗窃时,被店主耿某发现。店主耿某对刘波进行抓捕,阻止其逃跑,被告人刘波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耿某右前臂刀刺伤,肌腱损伤的后果。经鉴定,耿某右上臂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盗窃罪1、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波在新民市中兴西路凤克海参门市内撬开窗户,入室盗窃凤克海参店内价值8642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酒、茶、茶具等物品及356.5元现金(硬币)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2、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木门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姐妹铁板烧门市房内,盗走被害人樊某某店内的三箱雪花啤酒及冰箱里的一只德州扒鸡。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姐妹铁板烧店内损失财物总价值为152元人民币。3、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卷帘门的方式钻入新民市文轩日杂门市内,盗走被害人高某某文轩日杂店内多样百货商品及450元现金。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文轩日杂家损失百货价值3643元人民币,文轩日杂损失财物总价值4093元人民币。4、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窗户铁皮的方式钻入新民市雪花批发部店内,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店内的两箱雪花啤酒及一箱露露(饮料),后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雪花批发部损失物品价值154元。5、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门锁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向阳新村附近的一家保真烟店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12条香烟,后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被告人刘波盗窃的12条香烟价值1310元人民币。6、2014年7月31日夜,被告人刘波以撬坏门锁的方式钻入新民市东有家电店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店内铜管及一把铝梯子,后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东有家电损失物品的总价值为317元人民币。7、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门锁的方式钻入新民市诚信菜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店内的现金30元人民币。8、2013年11月末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波以撬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新民市丽艳超市内,盗走被害人秦某某店内香烟及现金200元人民币,后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丽艳超市损失香烟价值4850元人民币。丽艳超市损失财物总价值5050元人民币。9、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波在新民市乐百氏水站内以撬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偷取马某某乐百氏水站人民币6000元。10、2013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波从二楼窗户钻入新民市大韩自助煎肉店内,从一楼收银台内盗走被害人张某300元人民币。11、2012年刚入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天天雪糕批发部店内,盗走被害人孟某某店内香烟,后经新民市物价局鉴定,天天雪糕批发部店内损失的香烟总价值2965元人民币。12、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波以撬坏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天宝商厦24号音像店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店内的250元人民币现金。13、2012年秋季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波以撬坏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新民市千缘商店,盗走被害人李某店内的200元人民币现金。被告人刘波实施的13起盗窃行为涉案财物总价值为29819.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董某某、耿某、高某某、秦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孟某某、梁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张某、樊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耿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92)刑字219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1993)皇刑初字94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于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沈阳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公安派出所提取的被告人刘波盗窃凤克海参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盗财物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公安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刘波指认盗窃地点的现场照片,沈阳市糖酒配送有限公司销售凭证,被盗物品清单,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材料,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文轩日杂店监控录像光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被告人刘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罪名亦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波提出其没有拿刀伤害被害人耿某,不构成抢劫,属于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耿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当天接到其本人经营的千里马餐厅报警器报警信息后来到饭店,发现窗户被掰开,趁被告人拎着打包好的东西从掰开的窗户逃跑之际,对被告人实施抓捕,为抗拒抓捕被告人与耿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波挣脱后继续向北逃窜,被害人耿某发现其右臂有一处刀伤、左右脸颊各有一处刀伤,被告人应该持刀但其没看清的事实,此外,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2月13日耿某被诊断为右上臂刀刺伤,肌腱损伤,经鉴定耿某上臂软组织裂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材料所附的耿某受伤部位照片及病志材料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及证明事实与被告人刘波供述称其在盗窃千里马饭店时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厮打在一起并逃脱的事实亦能够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波存在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波的轻微伤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波在新民市乐百氏水站内以撬窗户护栏的方式钻入,偷取马某某乐百氏水站人民币6000元,盗走水票180张,180张水票票面价值1800元人民币,刘波盗窃乐百氏水站财物总价值7800元人民币的指控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波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没有供述其盗窃水票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使用被盗水票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故盗窃180张水票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波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波多次实施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均酌情从重处罚;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民警巡逻中将正在新民市中兴西路90号凤克海参门市内盗窃的被告人刘波抓获,被告人刘波主动交代一起转化型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波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由于本案被告人刘波未实际劫得财物,致人身伤害的结果亦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波持械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波具有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和部分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波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刘波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罚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