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立朴与姜兴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王某甲,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姜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兴梅,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王某乙,1998年6月2日,被告与张忠湖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堵在原告家卧室,从那时起,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十七年,音讯全无,从未见过面,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是低保户,二级精神残疾,一贫如洗,被告离家出走后,当时儿子王某乙才九岁,一直到现在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昆仑小区C栋2单元712室面积49.5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正确,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10月2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1998年6月离家出走,��今与原告无联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昆仑小区C栋712室国有房产住宅房屋使用证,该房屋建筑面积49.52平方米,公产建筑面积30.02平方米,私产建筑面积19.5平方米,栋号2-23/3001-2C,承租人为原告王某甲,对于该房屋的权利,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南广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自2007年至今,社区警察入户调查从未见过原告妻子姜某某。2010年5月18日,长春市宽城区南广街道办事处东二条社区出具证明,被告姜某某从2004年至今一直没有和王某甲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某甲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婚生子王某乙为监护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多年未尽夫妻抚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昆仑小区C栋712室,建筑面积49.52平方米的房屋,由于被告自愿放弃权利,鉴于双方尚未取得该房屋完全所有权,该房屋的相应权益可归原告享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昆仑小区C栋712室,建筑面积49.52平方米房屋的权益归原告王某甲享有(该房屋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时由原告王某甲自行办理权属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杨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