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蕉岭县应平商店与蕉岭县现代城越海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应平商店,蕉岭县现代城越海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蕉岭县应平商店,企业住所蕉岭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经营者姓名张应平,男,蕉岭县人,身份证住所广东省蕉岭县长潭镇上村村上屋,身份证×××0315。被告蕉岭县现代城越海超市,经营场所蕉岭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姓名吴越海,男,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经常居住地蕉岭县,身份证×××3595。原告蕉岭县应平商店(经营者姓名张应平)诉被告蕉岭县现代城越海超市(经营者姓名吴越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岭县应平商店的经营者张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蕉岭县现代城越海超市(经营者姓名吴越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岭县应平商店(经营者张应平)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货物供应商,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提供了商品可口可乐系列等货物共2048元给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经营者吴越海自2015年4月28日关店停业、失联至今,原告经与其电话联系不肯接听,在不能追讨货款的情况下,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返还仍存所供商品可口可乐系列等货物。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越海超市收货单3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046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蕉岭县现代城越海超市(经营者姓名吴越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蕉岭县现代城越海超市于2013年6月份开业,经营者吴越海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越海超市店面被迫关门停业。2015年5月19日,在原告徐星群诉被告吴越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越海经营的位于蕉岭县蕉城镇恒塔大道新世纪花园现代城的“蕉岭县现代城越海超市”内价值约人民币1131200元的货物。经盘点,原告所供商品货物仍存14852元。原告是被告的货物供应商,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4日,原告提供了可口可乐系列等货物共计2048元给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代为收取货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返还仍存所供商品可口可乐系列等货物。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另外,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先行清点所供货物返还。同日,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为防止货物霉烂变质或者其他情况的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品货物,先行清点返还,由原告通过越海超市工作人员取回自行保管,等案件审结时一并处理。原告取回了所供仍存可口可乐系列等货物价值2048元。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出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将商品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本应依约支付货款。但是,经营者吴越海自2015年4月28日开始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越海超市店面被迫关门停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收取货款的目的。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返还所供仍存可口可乐系列等货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蕉岭县应平商店与被告蕉岭县现代城越海超市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蕉岭县现代城越海超市应返还原告蕉岭县应平商店所供仍存可口可乐系列等货物。上述应返还商品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先庆人民陪审员  黄 东人民陪审员  林国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