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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文发、叶国鹏、叶国健与麦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麦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发,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新兴县,现住新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健,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新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鹏,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少平,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叶肇昌。委托代理人:叶桂柔。上诉人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与被上诉人麦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麦少平和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均是稔村镇云礼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成员。叶文发与叶国健、叶国鹏是父子关系。2014年1月16日16时许,麦少平和叶文发、叶国鹏、叶国健参加云礼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在云礼村民委员会召开的2013年度集体收益分配会议,因分配款问题,麦少平与叶文发发生纠纷,互相争吵、辱骂,后来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用桥凳殴打麦少平致伤。麦少平当日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了在稔村镇中心卫生院和新兴县人民医院的急诊治疗费1375.1元,新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21290.98元,出院后支付了门诊治疗费2295.4元(其中在新兴县人民医院398.7元,在新兴县中医院1896.7元),合共支付24961.48元。麦少平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付了护工费7320元。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尺骨冠突撕裂性骨折;3、右肘部、右大腿上段外侧、左膝部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4、颈部、胸骨处、双腰骶部软组织挫伤;5、双肺挫伤、6、L4/5椎间盘突出症;7、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8、腰4向前I度滑脱;9、左肾结石;10、左跟骨骨刺。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出院后休息壹个月、注意监测血压;3、出院后继续到骨科门诊治疗,门诊随访要求,住院后返我院门诊1楼办诊疗卡到5楼503诊室或住院部13楼复诊。出院记录载明麦少平“自诉发现血压升高约一年,平时有口服降压药,偶有腰骶部疼痛多年。”麦少平受伤前在新兴县稔村镇中心小学做厨工,每月工资收入1300元。另查明,新兴县公安局稔村派出所于2014年3月19日委托新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麦少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公(司)鉴(法)字(201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综合评定麦少平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4年5月25日新兴县公安局对叶国健、叶文发、叶国鹏分别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4)01296号、新公行罚决字(2014)01297号和新公行罚决字(2014)01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叶国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叶文发行政拘留15日;对叶国鹏行政拘留15日。麦少平因与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于2015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赔偿麦少平连带经济损失共48320.08元;2、本案受理费由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方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麦少平因伤需要继续门诊治疗,又支付了医疗费279.8元,为此变更医疗费请求,要求判令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连带赔偿麦少平经济损失共48599.88元。诉讼过程中,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认为麦少平自身患有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和肾结石病,这些疾病与打架损害的结果无关,要求原审法院查明《新兴县人民医院明细清单》和《新兴县中医院门诊清单》中哪些药是用于麦少平治疗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和肾结石病,相应的费用是多少元?为此原审法院分别发函至新兴县人民医院和新兴县中医院,对麦少平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用于治疗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和肾结石病的药品及其相应的费用进行分类。新兴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关于麦少平住院情况的复函》,患者麦少平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的项目有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厄贝沙坦分散片(0.75mg)、厄贝沙坦分散片(0.15g),疾病诊断证明书中“L5/S1椎间盘突出症,左肾结石”是在常规检查中发现的。原审法院根据该复函,对照《新兴县人民医院明细清单》中麦少平治病的使用量和费用,其中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用量是157片,计款205.63元,厄贝沙坦分散片(0.75mg)用量是8粒,计款13.16元,厄贝沙坦分散片(0.15g)用量是30粒,计款83.7元,合计302.49元。新兴县中医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关于麦少平门诊情况的复函》,患者麦少平在中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药物“复方氯唑沙宗、尼美舒利、伤科五味片”及中药治疗用药共15张明细用药均可用于“软组织损伤和椎间盘突出症”,未发现治疗高血压及肾结石的药物。经庭审质证,麦少平对新兴县人民医院及新兴县中医院的复函的用药和费用没有异议,认为麦少平被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殴打后才引起高血压,所以治疗高血压的药费也由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负担;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对新兴县人民医院及新兴县中医院复函的用药和费用也没有异议,但认为用于治疗麦少平高血压的药费由麦少平自负,而且因打架造成的损伤,麦少平已经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但又去新兴县中医院治疗,在新兴县中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1896.7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麦少平的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和肾结石病是否因本次打架事件引起?治疗该疾病的用药费用由谁负担?2、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根据麦少平出院记录的病史,麦少平的高血压病、肾结石病与本次打架事件无关,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打架事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新兴县人民医院《关于麦少平住院情况的复函》证明患者麦少平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的项目有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厄贝沙坦分散片(0.75mg)、厄贝沙坦分散片(0.15g),这部分的费用经调查后计算为302.49元;椎间盘突出症和肾结石病是在例行中检查中发现的,没有用药治疗,其余项目用药均为治疗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尺骨冠突撕裂性骨折、右肘部、右大腿上段外侧、左膝部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胸骨处、双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经庭审质证麦少平、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关于麦少平住院情况的复函》予以采信,该费用302.49元与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的行为无关,应由麦少平自负;新兴县中医院《关于麦少平门诊情况的复函》,麦少平、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虽然均无异议,但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认为麦少平已经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又去新兴县中医院治疗,对在该院发生的治疗费用1896.7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支付。经查麦少平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证明麦少平出院后要继续到骨科门诊治疗,而麦少平到新兴县中医院治疗的部分用药既可以用于治疗骨伤,又可以治疗椎间盘突出症,因为椎间盘突出症与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用桥凳殴打的部位有因果关系,所以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麦少平与叶文发因分配款问题发生纠纷,本可互谅互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未能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而用桥凳殴打麦少平,致麦少平身体受伤,该事件的过错在于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应对麦少平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麦少平在该纠纷中也未能采用合适的方法解决,而是与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争吵、辱骂,激发了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动手打人的行为,故此麦少平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该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麦少平、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的过错程度,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应承担主要责任,麦少平承担次要责任。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主张其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5年1月27日结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麦少平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4658.99元。麦少平在新兴县稔村镇中心卫生院和新兴县人民医院急诊医疗费1375.1元、住院医疗费21290.98元、门诊医疗费398.7元;新兴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896.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应减除麦少平用于治疗高血压的用药302.49元,减除后确认麦少平的医疗费损失24658.99元(1375.1元+21290.98元+398.7元+1896.7元-302.49元),麦少平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为5000元。麦少平受伤后住院共50天,期间雇请人员护理,虽然麦少平提供了护理人的收费收据,但不是发票,并且麦少平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对麦少平主张的护理费7320元提出了异议,认为过高。故此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00元∕天×50天=5000元),麦少平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47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麦少平户口是农业家庭,但麦少平提供了其在新兴县稔村镇中心小学的工资证明,证明麦少平的工资收入为1300元/月,根据该证明,麦少平实际工作天数为22天/月,因此麦少平的日工资为59元/天(1300元/月÷22天/月),又根据麦少平住院天数共50天,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80天,麦少平的误工费应为(59元∕天×80天=4720元),麦少平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麦少平住院共50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5、营养费1000元,麦少平受伤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根据麦少平的受伤情况和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酌情计算1000元,麦少平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麦少平经新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麦少平伤情构成轻微伤,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的行为给麦少平造成了住院治疗50天的严重后果,为此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麦少平,根据麦少平的伤情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麦少平、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赔偿500元,麦少平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麦少平的经济损失为40878.99元,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703.19元(40878.99元×80%)给麦少平,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文发、叶国鹏、叶国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2703.19元给麦少平。二、驳回麦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麦少平负担196元,叶文发、叶国鹏、叶国健负担308元。宣判后,上诉人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2、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因为麦少平在开会时无理谩骂叶文发,麦少平先用手抓伤叶文发的面部,继而叶文发进行自卫,叶国鹏、叶国健看到其父亲被麦少平抓打,便拿板凳帮助父亲自卫,并没有实际打到麦少平,实际上是麦少平和叶文发在扭打,双方都互负有伤情。二、派出所当时没有在报案之后立即到现场调查,而是在过年之后才到村里调查走访,派出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案发情况,麦少平的女儿在稔村派出所当户籍警察,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麦少平故意夸大伤情,属于过分治疗,其住院时间比一般的交通事故的所受的伤情要住院住得久,腰椎间盘突出是自身疾病,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伤害,麦少平是在治疗本身的疾病,对于扩大的住院费用、医疗费、伙食费、应当由其自身负责。被上诉人麦少平答辩称:叶国鹏先用板凳打麦少平,后叶文发、叶国健一起打麦少平,三人拿桥凳将麦少平打到重伤,麦少平没有还手机会,麦少平对此没有任何责任。麦少平在原审索赔的金额46619.18元有正规发票证实,还有8765元医疗费是去高明看医生的费用,但没有出具收据,所以原审没有支持。原审判决麦少平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全额赔偿麦少平的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的上诉请求以及本案证据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麦少平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麦少平因分配款问题与叶文发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发生争吵,而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用桥凳殴打麦少平,致麦少平身体受伤,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对本案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麦少平没有通过合理方式寻求解决,而是与叶文发进行争吵、辱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影响,故此麦少平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承担主要责任,麦少平承担次要责任,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对麦少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认为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真实反映案发现场情况以及麦少平的女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麦少平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为24961.48元,有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以及用药明细清单等证实,应予确认。由于麦少平同时治疗了自身的高血压,用于治疗高血压的用药费用302.49元应予以扣减,故麦少平因治疗本案伤情的医疗费为24658.99元(24961.48元-302.49元)。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认为椎间盘突出症是麦少平自身疾病,麦少平在新兴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1896.7元不应支持,由于本案事故导致麦少平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新兴县中医院复函称麦少平治疗的部分用药均可以用于软组织损伤和椎间盘突出症,故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认为麦少平属于过分医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叶文发、叶国健、叶国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