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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崔自贤与李建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自贤,李建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056号原告崔自贤,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李建义,男,1968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原告崔自贤诉被告李建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自贤,被告李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自贤诉称,2015年5月4日18时,原告骑车直行至房山区长沟镇西厢苑小区门前,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NE3×××由北向西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场摔倒在地,后被告报警,经房山区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出警,原告无责任,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头、胸、右肩、右肘、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留院观察8天,但是医疗费和各项费用全部由原告自己垫付。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供保险公司的情况,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5.76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上的保险情况。事故车辆是我儿子的,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8时,李建义驾驶车牌号为京NE3×××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乡苑小区门前由北向西转弯时,适遇崔自贤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崔自贤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李建义负全部责任,崔自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留观至2014年5月12日,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胸、右肩、右肘、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8811.76元。原告留观期间聘请护工,共支付护理费105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自贤与被告李建义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建义为全部责任、崔自贤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建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义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考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营养期为8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费发票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出具医嘱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其误工期为56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为每月3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20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自贤医疗费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七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二百四十元、护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五千六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车辆修理费四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零一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崔自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崔自贤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建义负担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祝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