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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三终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缪景祥与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缪景祥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28号。法定代表人:胡望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景祥。委托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景祥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受理缪景祥诉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后,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一般的知识产权合同类纠纷案件,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本案作为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在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情况下,对该类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内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为:本案作为一般的知识产权合同类纠纷案件,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审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省武汉市将审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增加至3个,其中一个就是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缪景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但并未指定其管辖专利纠纷一审案件,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湖北省武汉市区域内管辖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海超代理审判员  毛向荣代理审判员  叶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