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736号原告安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农民。被告张某,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审判员 谷林林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