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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何玉珍、颜杨妹、黄鑫淼、向建兴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3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何玉珍,颜杨妹,黄鑫淼,向建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代码67183090-2。负责人:李颖。委托代理人:詹仰、熊忠平,均为该行职员。被告:何玉珍,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颜杨妹,住福建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鑫淼,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向建兴,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被告何玉珍、颜杨妹、黄鑫淼、向建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珍、颜杨妹、黄鑫淼、向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玉珍、黄鑫淼、向建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何玉珍、黄鑫淼、向建兴组成某小组,在两年之内,被告可以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某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贷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0日,原告许多被告何玉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玉珍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何玉珍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债务为何玉珍与颜杨妹夫妻共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何玉珍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何玉珍自2012年10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何玉珍尚某金61190.21元、利息4163.55元,罚息18375.22元,共计83728.98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何玉珍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1190.21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利息为33876元、罚息为1266.64元,本息合计96332.85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4.3%计算);2、被告颜杨妹对被告何玉珍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黄鑫淼、向建兴对被告何玉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玉珍、颜杨妹、黄鑫淼、向建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何玉珍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被告颜杨妹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玉珍、黄鑫淼、向建兴签订编号为44010121206178913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被告何玉珍、黄鑫淼、向建兴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某小组;2、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3、三被告中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某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中的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5、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何玉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10111206846048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将通过被告何玉珍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何玉珍;2、贷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16.2%,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用途为进货;4、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何玉珍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5、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何玉珍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6、被告何玉珍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7、被告何玉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何玉珍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何玉珍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某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被告何玉珍放款8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2年10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拖欠本金61190.21元、利息33876元、罚息1266.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被告何玉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何玉珍发放贷款8万元,原告与被告何玉珍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何玉珍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2年10月起逾期还款,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证明,被告何玉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何玉珍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何玉珍偿还贷款本金61190.2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33876元、罚息1266.64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上浮50%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颜杨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方面。被告何玉珍与被告颜杨妹为夫妻关系,被告何玉珍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且被告何玉珍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被告颜杨妹作为被告何玉珍的配偶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故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何玉珍、颜杨妹共同清偿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鑫淼、向建兴对被告何玉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三被告对任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何玉珍未能清还该协议范围内向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黄鑫淼、向建兴对被告何玉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鑫淼、向建兴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何玉珍追偿。被告何玉珍、颜杨妹、黄鑫淼、向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珍、颜杨妹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61190.2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33876元、罚息1266.64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上浮50%计付);二、被告黄鑫淼、向建兴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何玉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何玉珍、颜杨妹、黄鑫淼、向建兴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何玉珍、颜杨妹、黄鑫淼、向建兴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相关单位,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玉环李志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