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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素荣与姬卫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荣,姬卫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周素荣,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卫光,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素荣与被告姬卫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荣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李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月息15‰计息,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李勤将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其中60万元债权在2014年11月11日转让给周素荣。现债权已到期,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系由原债权人李勤将债权经两次转让后引起。原债权人李勤与被告姬卫光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过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姬卫光作为债务人若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该公证书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故原告周素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素荣的起诉。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周素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艺娜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