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694号原告赵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延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超、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男孩赵某乙,2013年生育男孩郭某乙。双方结婚以来,特别是2009年以来,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报警求助。被告对家庭不忠,常在外与异性同居,双方亲朋曾多次协调,被告无悔改之意,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经营生意,不构成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有共同债务达700万元,建有厂房一处,位于义堂镇孟庄村,建有房产两处,均位于赵家红埠寺村,还购买了道奇牌轿车一辆,一直由原告使用,请求法院对共同财产予以落实。孩子也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王乃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