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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州吉昌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郑中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吉昌无纺布有限公司,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郑中伞,林友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温州吉昌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特。委托代理人():林冰蕾。被告: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喷。被告:郑中伞。被告:林友喷。原告温州吉昌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郑中伞、林友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吉昌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郑中伞、林友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吉昌无纺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郑中伞、林友喷系被告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无纺布,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结欠货款15万元,后被告陆续偿付,余欠6万元未还。2014年1月30日,郑中伞、林友喷对公司债务协商处理,约定对原告所负债务由郑中伞、林友喷各偿付3万元。被告至今拒不偿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2.被告郑中伞、林友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温州吉昌无纺布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郑中伞及林友喷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郑中伞、林友喷对原告所负债务各分担3万元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郑中伞、林友喷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中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来源于工商管理机关和质监管理机关的用于证明公司经营主体资格的有效证照,人口信息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郑中伞签名确认的用于证明结欠货款情况的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未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中伞、林友喷系被告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截止2012年7月31日,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由郑中伞出具欠款单交原告。后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陆续偿付部分货款,余欠货款6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万元未付,有欠款单为凭,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偿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郑中伞、林友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吉昌无纺布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万元并赔偿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二、驳回温州吉昌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苍南县鑫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