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7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和2014年8月份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均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故原告再次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7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6日和2014年7月2日,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滕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和2014年7月2日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均未好转,根据原、被告婚姻现状并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魏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魏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魏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德龙审 判 员 李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海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