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0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FE5***的小轿车,搭乘杨某、甘某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虎曾路加油站路段时,遇民警盘查,民警示意停车,余某某为逃避检查,在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一辆无牌照挂车发生擦挂,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余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车辆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载人驾驶,逃避公安人员检查,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琛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