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烟台东日机电有限公司与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烟台东日机电有限公司,烟台海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子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朴城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茂昌,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东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90号内1号。法定代表人:朱光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梦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烟台海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57号内1号。法定代表人:姜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晖,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东日机电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烟台海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烟台东日机电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9月7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打砂设备及涂装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20万元。产品的设计与制作由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合作完成,由于上诉人建筑施工未完成造成延期,设备于2011年3月14日前全部交给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至今尚有设备款174万元未付。2012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12年3月15日,原审第三��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多次催讨设备款,上诉人均未支付,已经严重违约。另外,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本案合同外还追加了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对该部分保留追诉的权利。请求判令:1、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17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194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损失9万元。被上诉人烟台东日机电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2、设备购买说明书一份;3、收货确认书一份;4、打砂设备及涂装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一份;5、付款凭证七份;6、债权转让合同一份;7、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相应快递单据二张;8、催款函一份;9、关于通知上诉人售后服务期已��和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通知及回执各一份;10、电动葫芦安装检验合格证一份;11、上诉人人员商超于2010年10月20日签收的技术资料接收证明一份;12、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的打沙机操作说明五份;13、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的喷砂涂装生产量明细表二份;14、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修记录原件四十四份;1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山东省收费办法各一份;16、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上诉人追加工程合同以及追加项目明细表一份。上诉人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现在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尚未到付款时间。所以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况;2、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照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原审第三人应当独立完成所有工程。但是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设备的主配件没有用合同约定的品牌,导致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还因此收到了相关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针对原审第三人的违约,上诉人将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书及设备购买说明书各一份;2、原审第三人提供给上诉人报价单(见积书)一份;3、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的公函一份;4、烟台开发区环境监察大队给上诉人下发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限期整改通知一份;5、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九份及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的付款凭证五份。原审第三人烟台海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述称,1、对被上诉人所述没��异议,但被上诉人所说的追加工程和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系;2、在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安装设备时,原审第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维修义务。且上诉人已使用三年之久,已实际认可了双方将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所说的整改通知是2013年12月12日下发的,不能以此作为双方没有验收完毕的理由。原审第三人烟台海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16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见积书(报价单)一份,载明报价金额为13535438元,报价有效期1个月,附载有设备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内容的18张表格。2010年9月7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打砂设备及涂装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内容为打砂设备及涂装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格920万��民币,纳期为2010年12月31日,交货地为上诉人指定的烟台工程内的指定位置,附加包括技术协议书(购买要求书)、报价单、安全协议、图纸;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金额为人民币276万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周之内支付40%,金额为人民币36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之内支付23%,金额为人民币211.6万元。质量保质期一年,保质期期满后一周之内支付7%,金额为人民币64.4万元;第三条约定,货物由原审第三人交给上诉人,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原审第三人应根据上诉人要求将已验收合格的货物向上诉人开具全额的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货物分批验收,乙方应就分批已验收合格的货物向甲方开具全额的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方可提供付款申请;第五条约定,如原审第三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派人前往上诉人处处理,因此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保修期为试运转后一年;第十条约定,原审第三人应按时交货,原审第三人未在纳期内交货时,按每迟延一日负责向上诉人赔偿相当于千分之三的合同金额,罚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其罚金在上诉人货款中抵扣后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因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切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由双方协商签订,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上诉人二份,原审第三人一份。该合同书末页有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盖章,还有上诉人加盖的骑缝章。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中多了一句:“原审第三人负责办理本设备的环保质量许可证。”其他内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书内容一致,该句中文在合同书的倒数第二页,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文本上没有签订时间,也无原审第三人的印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当月还形成设备购买说明书一份。其中“一般说明”部分第一条规定,本设备是建设重装备(挖掘机)FRAME的前处理及涂装的设备。安装场所在上诉人烟台工厂;第二条规定,供应设备、涂装设备、包装设备、等要符合安全、环境、构筑物的相关法规设计、制作、交货、安装、检查、调试后视为完工,如说明书所写的期间内,应进行保修。技术说明部分第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环保设备的国家环保许可是原审第三人负责申请、审核、批准。二、2010年9月15日,原审第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关于先进精密(烟台)有限公司打砂设备及涂装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制作安装调试涉案设备工程,甲方以打砂设备为主,乙方以部分打砂和喷涂设备为主甲方金额为101万元,乙方金额为819万元。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截止到2011年4月15日,原审第三人共计向上诉人开具了746万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共计向原审第三人付款746.5万元,其中:2010年11与24日支付276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1年2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1年2月23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3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4月15日支付100万元;上诉人还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过5000元,但时间不能明确。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三、2012年1月17日,原审第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就上诉人与甲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总价款为920万元的打砂设备及涂装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上诉人拖欠甲方合同余款及后追加合同款未支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诉人与甲方的债务清理全部由乙方履行。转让后的一切债务款项全部直接打给乙方。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诉人所欠原审第三人打砂设备及涂装设备安装工程余款及追加合同款等债务的债权,于2012年1月17日转给被上诉人,请上诉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下方附有被上诉人单位名称及账户信息。2012年3月31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到2012年3月29日,原审第三人账面上尚有上诉人欠款174万元,按照与上诉人的有关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按当初建筑工程推迟完工等原因计算)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但原审第三人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希望上诉人在2012年4月5日前及时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同日,原审第三人还向上诉人发出一份通知,载明:原审第三人制作安装的打砂设备和涂装设备工程的售后服务期1年已过,并且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而支付设备款,从2012年4月1日开始不再提供免费售后服务。发出催款函及通知的当日,上诉人方XX出具回执确认收到催款函及通知。2014年7月16日,被上诉人(甲方)与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王东律师在对方当事人为上诉人的一审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9万元。其后,被上诉人向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2014年7月28日,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开具9万元的代理费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执焦点为:剩余173.5万元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将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工作人员商超等签字的收货清单和技术资料(图纸)接收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上述货物及资料并于2011年4月1日已经验收并使用涉案工程,上诉人应在其后一周内支付到920万元的93%即855.6万元,其余7%即64.4万元应在2012年4月1日保修期届满后一周内支付。被上诉人提交收货清单六页、技术资料(图纸)接收证明一份、电(气)动葫芦安全检验合格证一份、打砂机操作说明四份、喷砂涂装生产量明细表二页、维修记录四十四页进行证明。其中电(气)动葫芦安全检验合格证载明的检验日期是2011年4月15日;收货清单和技术资料(图纸)接收证明均有“商超”字样的签名,其余单证上有“王超”、“刘玉久”、“王宝运”、“刘*凯”等字样的签名。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至今尚未履行完涉案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没有达到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余款。虽然商超是上诉人员工,但其在2013年就离职了,不能确定其签字的真实性,其他签字人员都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述材料均没有上诉人公章,不应视为上诉人的认可或接收。原审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情形,如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未使用双方约定品牌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未经环保检测验收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接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限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2013年12月12日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接到相关部��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已按要求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2月12日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载明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的公函一份(以下简称2011年11月30日公函)。2013年12月12日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经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存在3号车间喷漆、喷砂项目已经投产超过三个月,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1号车间喷砂工序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问题,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责令限期整改,意见如下,责令立即停止1号车间喷砂工序建设、2013年12月17日前办理3号车间喷漆、喷砂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12月17日前办理1号车间喷砂工序环保审批手续。逾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环保部门将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上诉人停产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2011年11月30日公函中上诉人提出涉案大型喷砂涂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第五条载明“设备竣工交付使用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而实际设备交付使用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根据合同要求,原审第三人未能在纳期内交货时,每迟延一日负责向上诉人赔偿千分之三的合同金额,罚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其罚金在原审第三人货款中抵扣后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因此上诉人需按合同内容扣除5%的迟延违约金。”经质证,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称,对上诉人的2011年11月30日公函不予认可,上诉人使用涉案工程设备已达3年之久,且原审第三人也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相关维修义务,已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与是否经过验收无关,因为那时上诉人已在验收后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的合同书、设备购买说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没有相关资料和货物接收的特别约定,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货物或资料的接受并不以接收方是否加盖公章为必要条件,商超作为上诉人员工代上诉人接收货物或资料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对于有商超签字的收货清单和技术资料(图纸)接收证明应视为上诉人收到上述货物及资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举证便利一方,应对其关于商超签名真伪不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自认2011年5月20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设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即使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或尚未经过竣工验收,该工程也因上诉人2011年5月20日的使用而视为竣工及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承担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对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1月30日公函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2月12日的限期整改通知书,系在上诉人使用涉案工程之后二年后才收到的,上诉人未证明涉案工程所存在的问题是涉案工程使用前还是使用后出现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使用涉案工程后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以及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在上诉人使用之日达到了合同书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条件,上诉人应于一周后付款至全部工程款920万的93%即855.6万元,并应在保质期满后付清全款,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3.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未能证明竣工验收和上诉人使用涉案设备工程的确切时间,只能按照上诉人认可的使用时间确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前支付109.1万元(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3%),2012年5月27日前支付余款64.4万元,相应利息也应当以109.1万元和64.4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1年5月27日和2012年5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未出现上述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且原审第三人也将转让行为通知了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已经对上诉人发生了效力。上诉人应当将对原审第三人负有的债务向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所为之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均不成立,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173.5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己方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遭受律师费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系因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并非一项单独的债权,应作为被上诉人所享债权的一部分,上诉人应当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烟台东日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5万元、利息(分别自2011年5月27日起以109.1万元为基数、2012年5月27日起以64.4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费9万元。如果上诉人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4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东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71元,由上诉人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负担30869元。上诉人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涉案设备及安装工程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在上诉人使用之日达到了合同书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条件,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欠付的173.5万元为法律适用错误。1、涉案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2、原审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作出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9万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为判决错误。首先,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对败诉方需承担律师代理费无规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律师代理费用承担的约定。再次,在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无判决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判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设备及安装款173.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一切诉讼费。被上诉人烟台东日机电有限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设备安装、调试没有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验收是一种行为,验收合格有多种表现方式,收货人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只是其中一种,本案上诉人收到机器后在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协助下进行安装、调试并适用,该过程未提出质量异议,且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这本身就是验收合格一种表现形式,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验收合格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审第三人烟台海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涉案设备及安装工程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的观点无证据支持。1、原审审理查明相关证据材料及事实部分充分说明原审第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使用义务,上诉人对交付设备已实际使用三年之久,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2、上诉人以未办理环评及行政部门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作为未验收拒付款项理由不成立,整改通知只是对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下发的,与原审第三人在2011年3月14日交付使用相隔时间两年之久,该通知只对上诉人有关,与本案无关,该14条13项规定并不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可以作为不验收拒付款项理由,上诉人在验收之后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设备。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若按照上诉人上诉观点,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那么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要当面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上诉人未当场向原审第三人提出质量异议,就应视为设备已经验收且质量合格,上诉人并没有上诉必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争执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收货清单和技术资料接收证明上已签字,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设备已使用了三年多。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债权时,其称原审第三人至今尚未履行完涉案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没有达到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余款,该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债权款173.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律师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人承担该律师费,法律依据不充分,对此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被上诉人烟台东日机电有限公司债权173.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债权109.1万元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另64.4万元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如果上诉人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5元,由被上诉人烟台东日机电有限公司承担2120元,上诉人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承担49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张建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子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