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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红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宏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竹,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矿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联合利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压机一台及以技术协议为准的管汇、导向器、注油器一套,合同价格为2,885,000元,预付款到账后45个工作日交货。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并要求开具全额发票。原告为了双方合作顺利,为其开具了全额发票,并于2012年12月24日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提货,但被告至今未提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提货并支付货款2,885,000元。原审被告北方重矿公司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我方暂时用不上原告提供的货物,希望能延期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压机2套及以技术协议为准的管汇、导向器、注油器各一套;合同价格为2,885,000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支付产品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75%余款结清后,原告将产品运到被告指定地点,产品交齐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产品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5%质保金给原告;运输方式为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工厂内,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区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5个工作日交货到被告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8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付被告。其后,原告虽再三催促,被告却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国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催告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应于产品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240,750(2,885,000元×95%-5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0,75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联合利邦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0元,减半收取12,94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空压机一台以及管汇、导向器、注油器一套,合同价格为2,885,000元,预付款到账后45个工作日交货,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成立后上诉人交付了50万元的预付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了2,8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240,750元货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上诉人没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收到货物,并非归责于上诉人,只是由于发生了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势变更事实,致使上诉人履行合同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困难。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联合利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明确约定预付款到账45个工作日内交货。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1日付了50万元预付款并要求开具全额发票,被上诉人为表示友好合作的诚意开具了全额发票。之后不断催促上诉人收货,但是上诉人屡屡拒绝。上诉人称“发生了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势变更事实”。即使出现情势变更,上诉人也应当在第一时间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并协议解决方案。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有两年零八个月,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2)之约定,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在支付预付款之后,收到货物之前,负有向被上诉人联合利邦公司支付75%余款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一条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支付余款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应予给付。关于北方重矿公司提出的无法履行合同是因为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并非归责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势变更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仅以合同履行出现一定程度的困难为由,不能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北方重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0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