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成锁与胡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锁,胡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刘成锁。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传喜。原告刘成锁诉被告胡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成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锁诉称,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于2005年10月6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可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都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利息26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传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6日,被告胡传喜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内容为:今贷刘成锁现金本金柒仟元正(7000元),利息3%,合计利息壹万零伍佰(105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胡传喜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传喜向原告刘成锁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传喜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义务,故对于原告刘成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条中载明合计利息10500元,该数额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借款凭条中并无明确记载,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5680元(26180元-1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锁借款7000元、利息10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1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胡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顾虎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