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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春香等与王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香,邹素群,邹成建,邹成先,邹淑群,王建兵,左小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赵春香,女,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邹素群,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原告:邹成建,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邹成先,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邹淑群,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兵,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左小艳,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1797-7。负责人:肖创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香、邹素群、邹成建、邹成先、邹淑群与被告王建兵、左小艳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秋,被告王建兵、被告左小艳及被告太平洋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香等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王建兵驾驶另一被告左小艳所有的川LAC7**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方向行驶,13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19KM+700M处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邹德文相撞,造成邹德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川LAC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本起交通事故交警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不承担责任。由此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同时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年×8年)、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59896.5元。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承担并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建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抢救费710元及4500元鉴定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左小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系我所有。被告太平洋乐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急救费用扣除10%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王建兵驾驶另一被告左小艳所有的川LAC7**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方向行驶,13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19KM+700M处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邹德文相撞,造成邹德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邹德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邹德文系交通事故致枕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另查明:被告王建兵与被告左小艳系朋友关系,川LAC7**号车系被告左小艳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王建兵拥有驾驶资格,在借用被告左小艳的车子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还查明:死者邹德文,男,194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某某镇某某街1号附23号,系城镇居民。邹德文与原告赵春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邹素群、邹成建、邹成先、邹淑群。邹德文父母先于其死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急救记录表、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王建兵承担此事故全部,邹德文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川LAC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乐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年×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22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按三人三天,10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9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王建兵垫付了抢救费710元及鉴定费4500元,是原告的损失,均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0元、死亡赔偿金195048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5006.5元。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死亡原因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太平洋乐山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下的154296.5元由被告太平洋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建兵垫付了抢救费710元及鉴定费4500元,应予以抵扣。即被告太平洋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259796.5元,支付被告王建兵5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春香、邹素群、邹成建、邹成先、邹淑群25979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建兵5210元;三、驳回原告赵春香、邹素群、邹成建、邹成先、邹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春香、邹素群、邹成建、邹成先、邹淑群负担15元,由被告王建兵、左小艳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向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