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李尚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李尚波,庞山芬,李华年,李康妹,李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法定代表人符合,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朝彬,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员。被告李尚波,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庞山芬,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李尚波的妻子。被告李华年,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李尚波的父亲。被告李康妹,女,1958年3月0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李尚波的母亲。被告李苏凤,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李尚波的胞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李尚波、庞山芬、李华年、李康妹、李苏凤(以下简称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波、庞山芬、李华年、李康妹、李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李尚波、庞山芬、李华年、李康妹、李苏凤的申请,经原告与五被告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尚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40881212102099349),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尚波贷款4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内可以循环使用40万元额度),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李尚波资信情况恶化,如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还款能力不足,担保物价值明显下降,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显示存在不良记录,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或法律诉讼,原告有权调低、暂停直至取消被告李尚波借款额度。对于已经发放的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尚波提前结清贷款。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手段实现抵押权,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李尚波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华年、被告李康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华年、李康妹同意将李华年名下(夫妻共有的)的位于廉江市东街二横巷67号房地产【粤房地权证廉房字第310051**号,土地证号为廉府国用(1996)第0014329/01044**号】为被告李尚波上述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作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同时,被告李苏凤自愿与原告签订担保函,同意将其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自愿为被告李尚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李尚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李尚波当日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签名确认。2014年12月,被告李尚波因经营不善,自2012年12月2日起逾期不还。借款后,计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李尚波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五期共116633.04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3366.96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李尚波经营严重恶化,五被告已明确向原告表示无力继续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尚波、庞山芬、李华年、李康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李苏凤签订的《担保函》以及被告李尚波签署的《借据》等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出借义务。但是,被告李尚波经营严重恶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被告李尚波已构成违约。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特向贵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李尚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3366.96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算至还清贷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华年、李康妹对被告李尚波尚欠原告的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尚波届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庞山芬、李苏凤对被告李尚波尚欠原告的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五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李尚波与被告庞山芬系夫妻、被告李华年与被告李康妹系夫妻的事实。4、《户口簿》五份,证明五被告的户籍情况。5、《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波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40万元额度贷款,被告庞山芬并在相关申请文书签字确认的事实。6、《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波、庞山芬的信用情况。7、《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波、庞山芬收入支出交易情况。8、《个人商务贷款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波在2012年9月14日之前拥有较好的信用情况。9、《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李苏凤同意将其本人或本人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李尚波与原告所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廉江市鸿天酒业销售中心登记被告李苏凤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以及该企业的经营范围情况。11、《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廉江市鸿天酒业销售中心的经营场所系租赁房屋。1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波为廉江市鸿天酒业销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13、《粤房地权证》一份,明位于廉江市东街二横巷67号房地产【粤房地权证廉房字第310051**号,土地证号为廉府国用(1996)第0014329/01044**号】系被告李华年所有的事实。14、《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华年、李康妹所提供的上述房产非唯一住处,借款合同抵押权的实现并不影响其居住。15、《出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华年、李康妹将自住的位于廉江市东街二横巷67号房产抵押给原告。16、《个人商业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华年询问了关于将上述房产抵押贷款的后果及其他相关事宜。17、《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康妹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同意将房产为被告李尚波的贷款作抵押担保。18、《抵押物评估价值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华年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评估总价值80.09万元。19、《个人商务贷款上报审批申请表》、《审批资料上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李尚波申请40万元额度贷款事宜向上级提交审批。20、《个人商务贷款审查审批意见表》、《个人商务贷款审批结果通知》各一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同意被告李尚波授信额度金额40万元(额度支用期60个月)。2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华年同意以其名下上述房地产为李尚波的贷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尚波于2012年10月31日就40万元贷款额度达成协议。23、《粤房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华年的房产于2012年11月1日经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事实。2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李尚波放款40万元的事实。2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波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向原告承诺按时还款的事实。2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支用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波支用40万元用于购进烟酒的事实。27、《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李尚波承诺按计划还款的详细情况。五被告没有到庭,不作答辩。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康妹作了调查笔录,被告李康妹述称:五被告同住一起,其家婆梁秀芳代收了本院邮寄给五被告的应诉文书等材料,五被告已知道开庭事宜。对于原告起诉状所提的事实全部属实。至于尚欠原告的本息,因为确实经济困难,表示尽力分期分批偿还,不要拍卖其提供抵押的房产。经开庭审理,五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尚波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贷款年利率8.32%,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共五年。借款前11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不还本金,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12.48%。逾期超过90天或者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与被告李华年、李康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华年、李康妹同意将李华年名下(夫妻共有的)的位于廉江市东街二横巷67号房地产【粤房地权证廉房字第310051**号,土地证号为廉府国用(1996)第0014329/01044**号】为被告李尚波上述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作抵押担保,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了他项权(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的存续期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止。被告被告庞山芬、李苏凤均自愿为被告李尚波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其中被告苏李凤还同意将其出资的个体经营实体为上述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尚波发放了贷款。借款至今,被告李尚波偿还本金116633.04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83366.96元及利息(其中尚欠2015年3月2日计至2015年7月2日止利息8720.31元,罚息1213.00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李尚波至今不偿还,截至2015年7月19日逾期记录天数共230天。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尚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3366.96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李华年、李康妹对被告李尚波尚欠原告的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尚波届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庞山芬、李苏凤对被告李尚波尚欠原告的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5月19日查封了被告李华年位于廉江市东街二横巷67号房地产【粤房地权证廉房字第310051**号,土地证号为廉府国用(1996)第0014329/01044**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被告李尚波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华年、李康妹、庞山芬、李苏凤签字同意为被告李尚波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李尚波多次逾期不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华年、李康妹提供房地产为被告李尚波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尚波、庞山芬、李华年、李康妹、李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尚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283366.96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8.32%从2015年3月2日计至2015年7月2日止利息8720.31元,罚息1213.0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2.48%从2015年3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华年、被告李康妹对被告李尚波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庞山芬、李苏凤对被告李尚波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被告李尚波、庞山芬、李华年、李康妹、李苏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辉人民陪审员 王仕秋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