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郑明儿与韩龙、XX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儿,韩龙,XX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郑明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佳艺。被告韩龙。被告XX山。原告郑明儿为与被告韩龙、XX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儿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佳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龙、XX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XX山名下车牌号为苏G×××××号的徐工牌重型非载货车专项作业车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儿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韩龙驾驶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兴建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沿人行横道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之后一直病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40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92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XX山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XX山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至今,被告XX山仅向原告支付13000元。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韩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585.6元;2.被告XX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明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韩龙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等事实;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舟山市普陀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若干、住院费用清单若干、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2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2日至12月3日在舟山市普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40385.6元等事实;3.疾病诊断意见书8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误工期限等事实;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前在舟山市普陀宏基水产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2200元至2600元及事故后未上班等事实。5.车船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在住院及门诊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韩龙、XX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韩龙、XX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龙驾驶机动车转弯未注意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385.6元。另查明,被告韩龙驾驶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XX山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XX山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住院期间,被告XX山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时,被告XX山对肇事车辆苏G×××××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XX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韩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韩龙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为403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2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伤势及其治疗实际酌情认定4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疗证明书结合考虑其收入状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实际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57145.6元,被告XX山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245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14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XX山已支付了13000元,故被告韩龙尚需赔偿原告损失44145.6元,被告XX山对其中11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明儿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4145.6元。二、被告XX山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1740元,由原告郑明儿负担170元,被告韩龙负担1570元(其中1170元由被告XX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汽运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