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戴晓佳、李海泉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戴晓佳,李海泉,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219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运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戴晓佳。被告李海泉。被告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宪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力公司)与被告戴晓佳、李海泉、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连、代理审理员薛爱丽、人民陪审员张桂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佳、李海泉、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增力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戴晓佳、李海泉与原告增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服装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双方在借款人、贷款人处分别签名并摁手印或盖章。同日,被告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号牌为苏H×××××的丰田皇冠轿车、号牌为苏H×××××的别克商务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双方在抵押人、抵押权人处分别签名并盖章。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戴晓佳、李海泉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告怠于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尚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406.25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合计332406.2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晓佳、李海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406.2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5375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苏H×××××、苏H×××××汽车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晓佳、李海泉、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增力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戴晓佳、李海泉向原告增力公司贷款30万元,由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用自有的车辆做为担保。同年10月31日,被告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淮增零抵字第1061号),约定以其名下的苏H×××××和苏H×××××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双方在落款处即抵押人、抵押权人处分别签名并盖章。同日,被告戴晓佳、李海泉共同与原告增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浦增农贷借字[2013]第106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利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借款人和贷款人处签名并按摁手印或加盖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戴晓佳、李海泉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放款银行:农行城南支行,放款账号:35×××38,被告戴晓佳、李海泉在借款人处签名。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406.25元,合计33240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及协议各1份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增力公司申请撤回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537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戴晓佳、李海泉、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增力公司与被告戴晓佳、李海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增力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戴晓佳、李海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406.25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问题。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贷款给被告戴晓佳、李海泉,两被告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戴晓佳、李海泉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406.25元(含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日后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5‰的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算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苏H×××××、苏H×××××汽车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被告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淮增零抵字第1061号)中,约定以其名下的苏H×××××、苏H×××××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戴晓佳、李海泉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晓佳、李海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2406.25元,合计332406.25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日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江苏博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苏H×××××、苏H×××××汽车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7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8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炳连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