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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傅夏枝与傅青峰、马肖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夏枝,傅青峰,马肖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615号原告傅夏枝。委托代理人王惠林、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青峰。被告马肖朵。原告傅夏枝诉被告傅青峰、马肖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青峰、马肖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傅夏枝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傅青峰以其购买孩子学区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傅青峰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16日,被告傅青峰以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两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满后,本金未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傅青峰、马肖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2份、银行交易明细3份、还款承诺书1份、结婚信息查询记录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青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青峰未按约还款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傅青峰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肖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青峰、马肖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夏枝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并赔偿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傅青峰、马肖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申请费3670元,合计8670元,由傅青峰、马肖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理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