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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旭与刘国华、叶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刘国华,叶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朱旭,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华,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雪萍,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旭与被告刘国华、叶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叶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诉称,原告朱旭与被告刘国华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间,被告刘国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华协商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刘国华9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随本清。因双方关系好,原告就将自己账号为×××4567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交给被告刘国华,并告知其密码,由其自己取款。当日,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刘国华向朱旭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息。借款方式:刘国华收到朱旭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567银行卡、密码150615,刘国华并取款借到该银行卡帐号玖万元人民币。”被告刘国华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ATM机取款转账5万元到其名下的��行卡中,通过ATM机取款2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ATM机转账2万元到其名下的银行卡中。原告从2015年2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刘国华催讨,均无果。被告刘国华与叶雪萍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国华、叶雪萍立即共同向原告朱旭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38250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国华、叶雪萍共同承担。被告刘国华、叶雪萍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朱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国华于2014年2月19日借到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国华已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9万元。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国华与叶雪萍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华、叶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国华、叶雪萍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被告刘国华与被告叶雪萍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旭与被告刘国华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国华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旭借款9万元。被告刘国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刘国华向朱旭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息。借款方式:刘国华收到朱旭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567银行卡、密码150615,刘国华并取��借到该银行卡帐号玖万元人民币。”原告朱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刘国华,由被告刘国华操作)。借款后,被告刘国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朱旭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朱旭向被告刘国华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刘国华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刘国华应当向原告朱旭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刘国华出借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雪萍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国华、叶雪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国华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刘国华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刘国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9万元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二被告夫妻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华、叶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华、叶雪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旭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朱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刘国华、叶雪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刘国华、叶雪萍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预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