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曾新年庆与洪东华梁晓程曾俊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年庆,洪东华,梁晓程,曾俊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083号原告曾新年庆。被告洪东华。被告梁晓程。被告曾俊夫。原告曾新年庆与被告洪东华、梁晓程、曾俊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东华、梁晓程、曾俊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洪东华以购买工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曾俊夫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23日,被告曾俊夫在借条上写明“续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洪东华、梁晓程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曾俊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东华、梁晓程、曾俊夫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洪东华、曾俊夫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梁晓程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洪东华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曾俊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于2013年6月23日在借条上书写“续借一年”。庭审时因被告洪东华、梁晓程、曾俊夫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19日,被告洪东华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曾俊夫介绍,向原告曾新年庆借款40000元,并写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新年庆手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1.5%,按季度支付,借款期一年,此据,今借人:洪东华,经手人:梁晓程,担保人:曾俊夫,2011年6月19日”。2012年6月19日,被告曾俊夫要求原告续借一年,在借条上写明“续借一年,2012年6月19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曾俊夫又要求原告续借一年,并在借条上写明“续借一年,2013年6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6月18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到瑞金市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洪东华与梁晓程的婚姻登记信息,确认俩被告于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证,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曾俊夫要求还款,但被告曾俊夫一直躲避不见,至本案起诉时也未找到被告曾俊夫。本院认为:被告洪东华向原告曾新年庆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东华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洪东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梁晓程在借条上签署“经手人”,并非本案借款人,但因被告洪东华、梁晓程系夫妻关系,并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被告洪东华、梁晓程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洪东华、梁晓程共同偿还,故原告曾新年庆要求被告洪东华、梁晓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俊夫自愿为被告洪东华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原告未找到被告曾俊夫,但也说明原告对担保人的主张一直未放弃,故被告曾俊夫应对被告洪东华、梁晓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1.5%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东华、梁晓程、曾俊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东华、梁晓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新年庆借款4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曾俊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曾俊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东华、梁晓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洪东华、梁晓程、曾俊夫共同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洪东华、梁晓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邹 洁